| 汪森贵诈骗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32:45 |
| 睢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睢刑初字第101号 |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森贵,男,1950年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5月30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诈骗犯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森贵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森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9日上午,被告人汪森贵伙同李建民(已判刑)及另外一男一女来到睢县。被告人汪森贵以洽谈业务为名,从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将该公司业务员赵某约至睢县县城中心大街豪利来西餐厅,之后与李建民和另外一男一女相互配合,以购买“中华民国关金卷”再转手卖出可轻松获利为由,骗取赵某现金12000元。四人得款后分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李建民、秦某某的证言;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森贵与其同伙李建民等四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森贵原因诈骗罪在200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汪森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结合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森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 惠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路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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