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红旗渠电炭有限公司诉被告登封市晨宇磨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58
原告河南红旗渠电炭有限公司诉被告登封市晨宇磨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16:31:36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登民二初字第60号

原告河南红旗渠电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电炭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玉,男。

委托代理人刘育龙,男。

委托代理人郝永青,男。

被告登封市晨宇磨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宇磨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福军,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宪锋,男。

原告河南红旗渠电炭有限公司诉被告登封市晨宇磨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旗渠电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育龙、郝永青,被告晨宇磨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8日至2010年7月15日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四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公司购买Φ600石墨电极和Φ500石墨电极,到厂价格为13500—13000元/吨不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按双方约定向被告供应产品,期间,被告也陆续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上述合同约定的供货完成后,双方没有续签书面合同,但仍保持着电极买卖关系,供货价格按市场价计算。2011年8月6日,原告分两次供给被告电极11.78吨,当时价格为14000元/吨,被告收货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没有给付原告货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49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不但不欠原告货款,而且多预付了22417.20元,所以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诉请的16492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单号为1322的称重单一份;第二组,2011年8月6日被告出具的1.48吨的入库单一份。该两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组,单号为1324的称重单一份;第四组,2011年8月6日被告出具的10.3吨的入库单。该两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的货料,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第五组,2011年1月26日的增值税发票;第六组,2011年2月21日的增值税发票。该两组证据证明原告在2011年8月6日给被告发货时的市场价格为14000元/吨。以上六组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11.78吨货料,被告应当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抵付相应的货款。第七组,2011年3月11日的划账材料,证明是原告公司向兆孚公司出具收付款项。第八组,证人XXX的证言,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的前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第六组证据由于和被告所举证据一致,也不存在异议;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八组证人所述的2011年8月6日的供货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晨宇磨料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赵福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晨宇公司的基本情况;第二组,登封市人民法院(2013)登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四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28日至2010年7月15日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是XXX,至今XXX一直在代表原告履行合同,该事实在(2013)登民二初字第5号案件庭审时,原告与张XX均予以认可;第三组,原告代理人XXX从被告公司取走电极款凭条6张,原告公司2011年出具的编号为02460042(开票日期:2011年1月26日)、02460051(开票日期:2011年2月21日)总金额为537880.80元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证明截至2011年7月9日,XXX从被告公司取走电极款603418元,而原告只给被告提供了价值537880.80元的电极,两者相抵晨宇公司还预付给原告电极款65537.20元的事实;第四组,原告代理人XXX于2011年8月6日、2011年8月25日两次从被告公司拉走电极的出库单二份。证明被告退回原告电极8.17吨,按约定应折抵2011年8月6日所送的电极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中的六张电极款凭条有异议,1、2010年12月31日的8218元的取款,此条子上标明在此日期前的款项已经全部结清,因此,该凭条与本案无关。剩余的凭条都是从2011年2月至7月之间发生的收付款手续,这些与2011年8月6日的收付款也没有关系。被告提交的2011年2月11日的凭条是原告为兆孚公司出具的,实际收付的是兆孚公司的款项,被告以此为证据显然是错误的,不能证明多付了我公司10000多元的款项。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增值税发票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这两张出库单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出库单是登封市景程磨料有限公司的出库单,这些并不是发生在原、被告之间的,被告以此主张退给原告一些货物,此观点不成立。这两份出库单其中一张上有XXX的签名,另一张无任何签名。被告提供的2011年8月6日的过磅单,如果是在正常退货的情况下,应该是退下一张单子,但现在两张单子都在,说明不存在退货问题,因此,被告主张用退货抵消货款是不成立的。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第一、第二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六张电极款凭条,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中2011年2月11日的收条,因原告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异议成立。对第三组证据中的二张增值税发票,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第四组证据,因原告的证人XXX对其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至2010年7月15日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四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公司购买Φ600石墨电极和Φ500石墨电极,到厂价格为13500—13000元/吨不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按双方约定向被告供应产品,期间,被告也陆续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上述合同约定的供货完成后,双方没有续签书面合同,但仍保持着电极买卖关系,供货价格按市场价计算。2011年8月6日,原告分两次供给被告电极11.78吨,当时价格为14000元/吨,被告收货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但被告认为,原告的业务员XXX已于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7月9日期间先后六次在被告公司取走了货款603418元,而原告在2011年1月26日和2月21日分两次给被告送了价值537880.80元的电极,两相折抵,被告仍多付给原告65537.20元。且在2011年8月6日原告将11.78吨电极送给被告的同时,从被告处拉走了3.18吨电极,又于2011年8月25日从被告处拉走5.52吨电极,两次共拉走8.7吨电极,该8.7吨电极应与原告送给被告的11.78吨电极折抵,按照折抵后的3.08吨电极计价,即3.08吨×14000元=43120元,而之前被告已多付给原告65537.20元,两者相抵被告还多付给原告22417.20元,故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货款。而原告认为不能这样折抵,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另查明,原告的业务员XXX于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7月9日期间先后六次在被告公司取走的货款603418元中,其中2011年2月11日的15万元的货款是兆孚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的支付的,并非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因此,原告的业务员XXX于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7月9日期间实际在被告公司取走的货款应是45341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于2011年8月6日给被告送11.78吨电极及价格也均认可,不存在争议。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11.78吨的电极货款164920元。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业务员XXX于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7月9日期间实际在被告公司取走的货款是453418元。而原告在2011年1月26日和2月21日分两次给被告送了价值537880.80元的电极,两者相抵,被告还欠原告电极款84462.8元。原告又于2011年8月6日将11.78吨电极送给被告,价值164920元,加上以前被告欠原告的货款84462.8元,即被告还欠原告货款249382.8元。但同一天,原告从被告处拉走了3.18吨电极,又于2011年8月25日从被告处拉走5.52吨电极,两次共拉走8.7吨电极,按当时的市场价格14000元/吨,该8.7吨电极的价值是121800元,即原告应返还被告121800元的货款。但因被告还欠原告电极款249382.8元,两相折抵后(249382.8元-121800元=127582.8元),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是127582.8元。故本院对原告起诉的多出部分的货款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不但不欠原告货款,而且多预付了22417.20元,所以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诉请的164920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这个问题,本院在前文已阐述清楚,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登封市晨宇磨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红旗渠电炭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7582.8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红旗渠电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98元,由原告河南红旗渠电炭有限公司承担246元,被告登封市晨宇磨料有限公司承担2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蒋雪丽

                                             审  判  员   吴  莹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二0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琳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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