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息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与被上诉人息县和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31:02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724号 |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息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胡宗前,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朱燕,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息县和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明海,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俊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树刚,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息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与被上诉人息县和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2)息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月30日提起上诉,2013年6月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息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朱燕,被上诉人息县和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俊玉、熊树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日签定房屋租赁协议,其协议主要内容:“一、乙方租赁甲方运管所办公楼(一楼至四楼,每间八层)。二、租赁期限5年,首付三年租赁费300000元,第四年租金120000元,第五年租金130000元,每年1月l日付清当年租金。三、乙方租赁期间不准擅自改变楼房主体,如需改造经甲方同意,费用由乙方自负。四、本协议有效期自2011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有效期5年,合同到期后,如甲、乙双方有什么问题提前两个月告知对方,再租赁同等条件乙方有优先权。……九、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单方终止合同付三倍以上赔偿。”和谐保安公司于2011年10月29日将其租赁房中的两间门面房转租给河南新世纪息县销售服务中心,期限一年。息县运管所于2012年3月29日向和谐保安公司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协议通知。2012年9月28日提起诉讼。 一审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2月1日签定的房屋租赁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承租人和谐保安公司未经出租人息县动管所同意将其承租房一楼门面两间转租给河南新世纪息县销售服务中心,违反了合同法关于转租的规定,对此被告有过错,但并没有给原告造成危害。现被告转租的事实,因转租期限界满,已不存在。故对息县运管所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协议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和谐保安公司要求息县运管所支付三倍赔偿金300000元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息县运管所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和谐保安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息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搬迁腾房。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息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与被上诉人息县和谐保安公司于2011年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租赁期间将部分租赁房临时承租给第三人属违约并以此为由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合同一经签订对双方都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解除的条件是由法律规定的或者是基于双方的约定。从本案看,没有法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双方也未约定。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上诉人息县交通运输管理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崔仁海 审 判 员 左立新
二O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姚 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