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陈茹艺与被告侯小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30:54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1138号 |
原告陈茹艺,女,生于2008年10月12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现法,男,生于1972年10月27日,汉族。 被告侯小朋,男,生于1979年5月7日。 委托代理人李国胜,男,生于1975年9月25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茹艺与被告侯小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现法,被告侯小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1日18时15分,被告侯小朋驾驶豫K51830号中型厢式货车沿中牟县万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牟县三官庙乡高庄陈村奇香饭店门前,与行人原告陈茹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陈茹艺受伤。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小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监护人张信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牟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对原告当时所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长腿支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但该判决中后续治疗费仅包括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中的“被鉴定人陈茹艺内固定物取出约需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然而原告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在河南康复中心医院住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主要对原告进行右足踝部关节神经的恢复治疗,出院后到中牟县鸭李骨科医院进行复查,原告伤情严重,又于2013年3月11日至同年3月30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胫骨陈旧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仍需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7857.92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 2、医疗费票据;3、(2012)牟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书 ;4、日清单。 被告侯小朋辩称:对合理合法的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侯小朋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2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原生效判决已经判决给付过了,原告再行起诉无任何意义;原告在诉状上提到的两次住院,一次是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原来的生效判决已经对该期间的时间及费用予以认定,当时已经提交过一份住院病历,现在又提交一份,保险公司认为不能重复起诉;在2013年3月11日至3月30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又住院一次,该次病历诊断的是右胫骨陈旧骨折,保险公司认为该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该次住院是由于法定监护人护理不周造成的,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对此期间的费用不予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当事人对有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分析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1日18时15分,被告侯小朋驾驶豫K51830号中型厢式货车沿中牟县万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牟县三官庙乡高庄陈村奇香饭店门前,与行人原告陈茹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侯小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监护人张信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对2012年10月8日前的费用作出(2012)牟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9580.2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0345.46元,被告侯小朋赔偿原告鉴定费1040元。原告又于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月31日及2013年3月11日至同年3月30日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9569.64元,原告又就相关费用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K51830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双方均有过错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同时投有商业三责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侯小朋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陈茹艺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该被告侯小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监护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侯小朋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酌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责任,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侯小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医疗费49512.92元(实际为49569.64元,原告主张49512.92元)、护理费7497.6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月31日及2013年3月11日至同年3月30日住院治疗,住院132日,河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56.8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住院132日,河南省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61470.52元。上述费用,因上次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9580.2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0345.46元,故本次诉讼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7497.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997.6元,不足部分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3472.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金额内赔偿80%即42778.34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50775.94元。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茹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五万零七百七十五元九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陈茹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6元,由原告陈茹艺负担842元,被告侯小朋负担1154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侯小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赵海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文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