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胡建成与被告焦玉霞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29:44 |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汝民初字第1527号 |
原告胡建成,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更生,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焦玉霞,女,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爱凤,女,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 原告胡建成与被告焦玉霞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更生、被告焦玉霞及委托代理人曹爱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建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31日,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4月1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汝南法院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之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被告确无法共同生活,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一子胡晨耀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审理中原告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 被告焦玉霞辩称,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感情尚可,双方于2011年10月分居,若原告赔偿被告20万元,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抚养子女,原告不付抚养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31日,在汝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11月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胡晨耀。现跟随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居住的房屋平房三间、厨房两间系婚前原告及其父母所建。原告婚前财产:“席梦思”双人床一张、四组合衣柜一套、棉被二双;被告婚前财产:棉被三双、太空被一双、皮箱一个,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2008年购置“真爱”两轮电动车一辆,由于已经损坏现价值300元,2007年至2011年添置洗衣机一台价值500元、17吋“东菱”彩色电视机一台价值700元、冰箱一台价值1300元、条几一张价值500元、二轮的拖拉机车斗一辆价值2000元、三人老板椅一个、单人老板椅一对、茶几一张价值1300元、建围墙一处支出砖款2000元。2012年4月12日,原告以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汝民初字第446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至今仍未和好。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因琐事产生的矛盾,感情发生危机,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未能珍惜和好的机会,无法共同生活,可见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支付20万元后同意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生一子现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为有利于该子的成长教育,以不改变其成长环境为宜,原告请求抚养该子,被告不付抚养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个人财产依法归各自所有。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家庭共同财产根据其价值按份合理分割,考虑到共同财产的实用性,共同财产以归原告及其家庭成员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较为合适,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2200元。原告及其父母的财产归原告及其父母所有。原告及其家庭成员承包的责任田,被告未参与生产劳动,当年度小麦收益归原告及其家庭成员所有;原、被告结婚时间相对较长,被告分得的财产不足以维持当地的生活水平,且离婚后被告无住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生活帮助费,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根据上述分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建成与被告焦玉霞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一子胡晨耀由原告抚养,被告不付子女抚养费。 三、原告个人财产:“席梦思”双人床一张、四组合衣柜一套、棉被二双,归原告所有;被告个人财产:棉被三双、太空被一双、皮箱一个,归被告所有;原告及其父母的财产平房三间、厨房两间,归原告及其父母所有;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共同财产:“真爱”两轮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部、17吋“东菱”彩色电视机一部;冰箱一部、条几一张、二轮拖拉机车斗一辆、三人老板椅一个、单人老板椅一对、茶几一张、建围墙一处,归原告及其父母所有,原告支付被告共同财产折价款2200元;原告及其家庭成员承包的责任田当年度小麦收益归原告及其家庭成员所有;原告支付被告生活帮助费5000元。上述财产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建成负担。 如果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方保利 人民陪审员 张子德 人民陪审员 姜卫华
二○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献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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