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舞钢统源食品有限公司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13)舞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裁定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28:47 |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平民辖终字第4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统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朱兰建设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李献丽,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巧合,男,1989年3月9日生。 原审被告李胜利,男,1968年3月2日生。 原审被告李广丽,女,1967年6月25日生。 原审被告范国彩,男,1962年3月15日生. 上诉人舞钢统源食品有限公司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13)舞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股东中存在韩国公民及香港居民,舞钢市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属涉外案件,系借款合同纠纷。四个原审被告住所地均位于舞钢市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原告葛巧合选择向李胜利等四名原审被告住所地的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舞钢统源食品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舞钢统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西斌 审 判 员 赵国跃 审 判 员 赵 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