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贝富祥与被告贝树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30:51 |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宛龙蒲民初字第148号 |
原告贝富祥,男。 被告贝树印,男。 原告贝富祥与被告贝树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富祥、被告贝树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富祥诉称,我在卧龙区石桥镇一村有老宅基地一处。 2012年,被告贝树印未经我同意,私自将属于我的宅基地厕所和架木地使用权出让给邻居王涛,得价款58000元,我发现后进行了制止,但王涛已经建设,既成事实,被告贝树印勉强同意给我40000元,剩余18000元据为已有。双方协商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贝树印退还我18000元。 被告贝树印辩称,原告贝富祥所述不实。那是祖上的老宅子,出让时经过原告贝富祥同意,我和原告贝富祥,表哥、表嫂、闫小穗、买方一块商量的。协商到最后,达成口头协议,原告贝富祥同意只要40000元就行,我给原告贝富祥40000元,下余18000元,我留着了。我过继给原告贝富祥,我们也达成口头协议,我养活原告,他的祖上的老宅子归我。我所做的一切,都是经过原告贝富祥同意的。 原告贝富祥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1982年1月17日南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宛林字第NO012468林权证一份、1985年1月13日南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宛县政建字第NO212857号宅基地使用证一份、1988年10月28日南阳县城镇房产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填发的宛县字第002090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自己对处分的祖上的宅基地享有权利;2、2003年的协议书一份和2007年的调解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贝树印对自己有赡养义务,双方未达成过被告养活原告,祖上的老宅子就归被告的口头协议,下余18000元应于归还。 被告贝树印申请证人闫XX出庭作证,证明自己处分宅基地部分使用权是经过原告贝富祥同意的,得款58000元,原告贝富祥同意只要40000元,下余18000元归自己所有。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证据1和2均属实,但对证据2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贝树印的确过继给原告贝富祥,并且双方达成过被告养活原告,祖上的老宅子就归被告的口头协议,18000元余款应归被告贝树印所有。 原告对证人闫文群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人闫XX出庭陈述仅能证明经其手,被告贝树印交给原告贝富祥40000元,不能证明被告贝树印的其他主张。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证人闫文群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贝树印经闫XX手交还原告贝富祥40000元,本院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贝富祥与被告贝树印系伯侄关系,原告在石桥镇一村有老宅基地一处,与原告另一侄儿贝树林相邻,因原告年事已高且没有配偶、子女,为解决其赡养问题,经村组协调,原告同意被告将宅基地取直,占用原告部分宅基地重新翻建房屋,同时由被告负责原告赡养问题。被告依约定翻建房屋,并取得了房产证。由于原告宅基地不规整,被告房屋建成后,仍剩余厕所及部分架木地使用权,已无利用价值。2012年下半年,被告贝树印将厕所和架木地的相关权益处分给邻居王涛,得补偿款58000元,40000元已经闫XX交还原告贝富祥,下余的18000元,现在被告贝树印手中。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贝富祥享有的祖上老宅子的厕所和架木地的相关权益,被告贝树印进行了处分,所得补偿款58000元,该权利人应为原告贝富祥,被告贝树印无正当理由占有,构成不当得利,扣除已归还的40000元,下余18000元,被告贝树印应退还原告贝富祥。原告贝富祥要求被告贝树印退还1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贝树印申请证人闫XX出庭作证,证实被告贝树印经其手交还原告贝富祥40000元,但未能证明自己处分宅基地使用权是经过原告贝富祥同意的,亦未能证明就补偿款58000元,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原告同意只要40000元,下余18000元归被告的口头协议的存在,同样,被告贝树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处分的相关宅基地享有相应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贝树印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贝树印退还原告贝富祥18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贝树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戴瑞熠 代理审判员 王建业 人民陪审员 曹学成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鲁 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