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汉东与杨新才、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集团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29:38 |
|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睢民初第491号 |
原告王汉东,男,1956年5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灿,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新才,男,1976年3月6日生。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东风,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幸福,男,1969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营盘乡韩楼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晓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雅,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汉东因与被告杨新才、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集团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杨新才、运输集团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汉东及其代理人李艳灿、被告杨新才、运输集团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幸福、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文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汉东诉称:2012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杨新才驾驶豫NA6089号客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睢县境内时,发生将原告王汉东撞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杨新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汉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原告住院治疗33天,花医疗费16206.67元,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市信陵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仍需3000元。原告花鉴定费1060余元。肇事车辆豫NA6089号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集团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新才、运输集团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汉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55134.12元。 被告杨新才、运输集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杨新才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集团公司,其肇事车辆参加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杨新才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2780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扣除被告杨新才应承担的部分,下余部分要求原告返还给被告杨新才。 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付;2、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3、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应扣除15%的不计免赔率。 根据原、被告诉辨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杨新才、运输集团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5134.1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原告王汉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2年12月5日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12)第112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3、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肇事车辆在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杨新才具有驾驶资格; 5、宁陵县人民医院出具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计款16206.67元、宁陵睢县人民医院出具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280元;6、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及出院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3天;7、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原告王汉东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及二次手术费用约3000元;8、户主署名王汉东户口本一份、宁陵县阳驿乡阳驿西村村民委员会与阳驿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王汉东有父母二人需要抚养,原告有兄妹二人;9、交通费票据25张,计款500元;10、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1061.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新才、运输集团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0无异议。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1-10无异议,但鉴定费其公司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0,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之举证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的定案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杨新才、运输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2、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险保单抄件一份。以此证明其主张成立。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汉东、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杨新才、运输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杨新才、运输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其举证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的定案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辨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杨新才驾驶豫NA608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睢县境148KM+300M处,与在道路上作业的原告王汉东相撞,造成原告王汉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5日,睢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新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汉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住进宁陵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伤情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眼外伤;3、面部外伤。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出院,花医疗费共计16486.67元。2013年3月15日,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汉东的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综合费用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2、原告王汉东左腕处内留存有内固定物,二次手术取出,综合评定治疗费用约需3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061.5元、交通费500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豫NA6089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集团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新才,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集团公司,并在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从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另查明,原告被抚养人有其父亲王贯江(1927年10月17日生,农民)其母亲苗勉荣(1922年12月20日生,农民),王贯江、苗勉荣夫妇现有二个子女;被告杨新才已给原告垫付费用12780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肇事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豫NA608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原告王汉东与被告杨新才按照各自在本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根据原告王汉东与被告杨新才在本事故中的责任大小、过错程度,考虑到原告王汉东徒步在公路上作业,本院酌定被告杨新才负担事故的80%的责任,原告王汉东负担事故的20%的责任较为适当。被告杨新才以被告运输集团公司的名义经营旅客运输,二者属挂靠关系,被告运输集团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因肇事车辆豫NA608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应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被保险人的款项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确定为16486.6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50元/天×109天)5450元;护理费(40元/天×33天)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营养费(10元/天×33天)33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被扶养人王贯江、苗勉荣需扶养的年限均为5年,其具体数额为(5032.14元/年×10年×10%÷2人)2516.07元;交通费5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事故造成原告损伤,并构成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0642.62元。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9835.95(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元。综上,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9835.95元。下余损失10806.67元,因肇事车辆豫NA6089号大型客车所投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而未投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故被告商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享有15%的免赔,被告商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806.67元×65%)7024.34元,被告杨新才承担赔偿原告15%的损失即(10806.67元×15%)1621元,另20%的损失即(10806.67元×20%)2161.33元由原告自负。被告杨新才已给原告垫付费用12780元可冲抵该赔偿额,多出部分或被告杨新才不应承担的部分待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返还给被告杨新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王汉东各项损失共计46860.29元; 二、被告杨新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王汉东各项损失共计1621元(被告杨新才已给原告垫付费用12780元可冲抵该赔偿额); 三、驳回原告王汉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鉴定费1061.5元,共计2211.5元。由原告负担311.5元,被告负担1900(鉴定费800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广福 审判员 李志军 审判员 段冬梅
二0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卢金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