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亚萍与张洪民、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集团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0:58
闫亚萍与张洪民、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集团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6:28:35
睢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睢民初第234号

原告闫亚萍,女,1976年11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凌,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洪民,男,1954年11月23日生。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东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晓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存利、张文雅,该公司员工。

原告闫亚萍因与被告张洪民、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集团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张洪民、运输集团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亚萍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韩凌、被告张洪民、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之特别授权代理人何存利、一般代理人张文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集团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亚萍诉称:2012年10月23日,钱保安驾驶豫NA667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睢县东关转盘处,与原告闫亚萍驾驶雅迪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闫亚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处理,依法认定钱保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亚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进睢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肇事车辆豫NA6677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集团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洪民,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洪民、运输集团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闫亚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费用共计22758.26元。

被告张洪民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其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其已为原告垫付费用3500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1、其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付;2、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运输集团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诉辨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张洪民、运输集团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2758.2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闫亚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原告闫亚萍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闫亚萍与闫慧霞为同一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豫NA6677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运输集团公司;3、2012年10月30日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12)第102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钱保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正本),以此证明豫NA667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第二组,1、睢县人民医院出具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计款6986.78元、睢县人民医院出具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计款300元;2、睢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住院天数为58天;3、交通费票据10张,计款100元;4、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5、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原告闫亚萍的农村医生执业证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从事的是卫生行业;6、爱德森电动车行出具换件清单一份,电动车维修费票据22张,计款1100元;以此证明原告支付修车费1100元;7、2013年5月20日睢县城郊乡阮楼村村民委员会及城郊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以此证明闫亚萍与闫慧霞系同一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中2-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中1有异议,异议称,户口本全部为手写,户口本登记身份证编号与身份证号码不一致,对身份证无异议。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中1-3无异议,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中4-7有异议,对证据材料4的异议称,不能证明闫慧霞与闫亚萍为同一人;对证据材料5的异议称,执业许可证是2013年1月1日申请登记的,事故发生在2012年;对证据材料6的异议称,车损应有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原告提交的清单仅为收据,出具收据与发票的地点明显不一致;对证据材料7的异议称,村委会与派出所出具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被告张洪民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运输集团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材料应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1-4、第二组证据材料中1-3、7,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之举证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中4,即结婚证一份,能证明原告与陈志刚系夫妻关系,但不能证明陈志刚系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中5,能证明陈志刚开办阮楼村卫生室及原告具有农村医生执业资格,原告执业地点在阮楼村卫生室,但不能证明陈志刚因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而减少收入。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中6,庭审后经本院核实爱德森电动车行与睢县晓光电动车行系同一人开办,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支付修车费1100元,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张洪民、运输集团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辨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3日8时许,钱保安驾驶豫NA667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睢县东关转盘处,与原告闫亚萍驾驶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闫亚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30日,睢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保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亚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住进睢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2年12月19日出院,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花医疗费共计7286.78元,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此事故中受损,原告支付维修费1100元、交通费100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豫NA6677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集团公司,实际所有人属被告张洪民,钱保安系被告张洪民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集团公司,并在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从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2日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被告张洪民已给原告垫付费用3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肇事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豫NA667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投入交强险,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肇事司机钱保安承担,因钱保安系被告张洪民雇佣司机,其所承担的事故责任由雇主被告张洪民承担,被告张洪民以被告运输集团公司的名义经营旅客运输,二者属挂靠关系,被告运输集团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因肇事车辆豫NA667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应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被保险人的款项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确定为7286.78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求,因原告发生事故时从事乡村医生,原告要求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卫生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5780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为(35780/365天×58天)5685.74元;护理费(50元/天×58天)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8天)1740元;交通费100元;电动车维修费11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8812.5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026.78(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685.74(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元,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00元。综上,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8812.52元。在本案,鉴于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所承担的替代赔付义务并不超过其责任限额且足以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数额,被告张洪民、运输集团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洪民已给原告垫付费用3500元,待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返还给被告张洪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闫亚萍各项损失共计18812.52元。

二、驳回原告闫亚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由被告张洪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广福

                                             审判员  李志军

                                             审判员  段冬梅

                                             

                                             二0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卢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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