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树兰诉刘运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58
尤树兰诉刘运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16:29:28
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商睢民初字第02243号

原告尤树兰,女,1946年2月23日出生。

监护人郑伟(尤树兰之子),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兆光,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运动,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21号。

负责人人吴晓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方钊,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尤树兰与被告刘运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4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树兰的监护人郑伟及委托代理人王兆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方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运动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树兰诉称:2012年6月12日下午13时30分,原告乘坐郑传收驾驶的三轮车在机动车道内由西往东行驶至睢州大道东段中原石化加油站门口时,与被告刘运动驾驶的同向停在行车道内的豫NAM099号小型汽车追尾相撞,致郑传收与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运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传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睢县人民医院治疗。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被告经多次催要拒不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恳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损费等各项损失603056.5元。

被告刘运动未到庭答辩及参加诉讼。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承保车辆提供合法行驶手续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2、投保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商业险保险公司只赔偿30%,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案争议焦点: 原告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尤树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等情况;2、驾驶证、行车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手续齐全,豫NAM099号车登记信息及驾驶人刘运动的基本情况;3、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豫NAM099号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明各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所受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5、医疗费单据一组,证明住院支付的医疗费用;6、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尤树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2级伤残,需要后续护理、后期治疗,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7、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家庭成员和护理人员基本情况;8、车辆购买证明一份,证明车辆购买价格及维修费用;9、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1300元;10、郑雪芹、郑伟误工证明和工资单一组,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及计算标准;11、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尤树兰与护理人员郑雪芹、郑伟系母子关系。

被告刘运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组4700元,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二级伤残,但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为70%,后期均应按70%赔付,包括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依据事故责任原告应承担70%。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请法庭核实原件;对证据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单方做出的鉴定已被审理过程中做出的二次鉴定推翻,应以第二次鉴定为准;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郑伟就是护理人员的证明目的;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父母关系,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以购车发票为准;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证据证明郑伟、郑雪芹就为实际护理人员;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具有出具家庭关系的证明权利。

对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均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的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作如下分析认定:证据1、2事故认定书和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庭后经本院核实,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原告单方做出的伤残鉴定书因已被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应以二次鉴定书的鉴定结果为准,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原告及郑伟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达不到原告证明证明原告就是护理人员的证明目的。证据8原告提交的购买电动车的证明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购买车辆应该开具购车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交通费发票,因原告住院16天,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证据10原告之子郑伟、之女郑雪芹住院期间护理原告的误工证明,本院认为有郑伟、郑雪芹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且附有护理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郑伟、郑雪芹与原告系母子关系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2日13时30分,原告尤树兰乘坐郑传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机动车道内沿睢县县城睢州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睢州大道东段中原石化加油站门口时,与被告刘运动驾驶的同向停在行车道内的豫NAM099号小型汽车追尾相撞,致郑传收与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睢公交认字(2012)第06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运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传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尤树兰受伤后于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6月27日在睢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0925.2元、在睢县周堂镇周三村卫生室支付医疗费3273元,共计支出医疗费14198.2元,支出交通费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郑伟、其女郑雪芹护理,其子郑伟护理期间被其所在单位扣发工资3000元,其女郑雪芹护理期间被其所在单位扣发工资3600元。原告尤树兰的伤情有其单方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尤树兰颅脑损伤为2级伤残;右侧上下肢肌力1级,大小便失禁,需一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此鉴定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尤树兰的伤情于2013年3月18日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尤树兰的损伤为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尤树兰右侧肢体偏瘫与交通事故(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应予认定,外伤参与度评为70%。3、被鉴定人尤树兰右股骨头坏死,需行右髋关节置换术,费用约需55000。2013年4月9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补充司法建议:1、被鉴定人尤树兰伤后不能自理,日常生活随时需要有人护理才能完成,建议被鉴定人尤树兰有一人进行护理。2、被鉴定人尤树兰需配置轮椅一辆,费用约需1000元,每五年更换一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4700元。肇事车辆豫NAM099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止,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刘运动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三轮车的郑传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尤树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运动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郑传收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运动、郑传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刘运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确认被告刘运动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刘运动驾驶的豫NAM099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运动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不予承担,应有被告刘运动承担40%即520元(1300元×40%)。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4700元,由于原告的伤残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0%,对此鉴定费的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70%即3290元,原告尤树兰承担30%即1410元。诉讼费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198.2元、后续治疗费55000元、住院期间二人的护理费6600元、后期护理费一人护理88042元(7524.94/年×13年×90%)、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3000元(1000元∕次×3次)、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伤残赔偿金88042元(7524.94/年×13年×9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刘运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以上合计276182.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下余损失156182.2元(276182.2元-120000元),由于被告刘运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40%的责任为62472.9元(156182.2元×40%),又由于原告尤树兰的伤残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0%即被告刘运动应赔偿原告尤树兰的损失为43731.03元(62472.9元×70%)。被告刘运动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第三者险,其赔偿责任应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支出的鉴定费4700元,原告尤树兰应承担1410元,该款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尤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尤树兰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尤树兰43731.03元,共计163731.03元,扣除原告尤树兰承担的鉴定费141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尤树兰162321.0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运动赔偿原告尤树兰鉴定费52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尤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11元,由原告尤树兰负担3606元、被告刘运动负担2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 长   高 德 厂

                                             审判 员   贾 立 法

                                             审判 员   张    敏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 员   李 华 伟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