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罗依晨诉被告启航幼儿园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30:36 |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221号 |
原告罗依晨,女,200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丁慧芹,女,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全喜,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南县启航幼儿园(下称启航幼儿园),住所地:汝南县王岗镇罗庄村,该幼儿园机构代码58858406-9。 负责人徐昆,该幼儿园校长。 原告罗依晨诉被告启航幼儿园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诉至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保利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依晨的法定代理人丁慧芹、委托代理人周全喜及被告启航幼儿园的负责人徐昆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依晨诉称,原告系启航幼儿园学生,2012年8月29日下午,被告幼儿园工作人员在教室内将原告右眼扎伤,未告知原告家长,原告的眼睛红肿疼痛,家长经询问得知事情真相后,被告将原告送至解放军一五九医院治疗,诊断为:角膜裂伤伴虹膜嵌顿、外伤性白内障。治疗结束后,经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年幼,不敢见笔,不愿上学,对之后的学习产生精神障碍,对今后的工作和生活造成消极影响,受伤的眼睛之后发育是否正常无法确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32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620元,审理中原告将上述请求变更为残赔偿金15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放弃,鉴定费、营养费不变,被告承担原告右眼今后可能导致损害后果的法律责任。 被告启航幼儿园辩称,原告虽在幼儿园受伤,但受伤经过不详,被告已尽了管理义务,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为原告治疗,并派人专门在医院护理,负担了原告及其家属人员在医院的生活费用、医疗费5000余元。原告曾向被告口头承诺不再要求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上述款项,被告不应全额负担,因原告的右眼已治愈,今后再出现的任何后果被告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启航幼儿园学生,2012年8月29日下午二时许,被告幼儿园教师在教室内管理学生时,不慎将原告右眼碰伤,被告将原告送至解放军一五九医院治疗,诊断为:角膜裂伤伴虹膜嵌顿、外伤性白内障、眼内炎,经过对原告右眼部手术及治疗,支付医疗费5000余元已由被告负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派人专门对原告护理并承担了原告及其家属人员的生活费用,原告于同年9月12日治愈出院。同年12月9日,原告之母委托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右眼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依晨眼伤残评定为十级,原告为鉴定支付的检查费、鉴定费计款609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视听资料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被告启航幼儿园对园内的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保护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原告罗依晨系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在被告启航幼儿园期间,因被告工作人员的管理行为不当至原告右眼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结合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7524.94元,伤残等级为十级,该项费用为7524.94元×10%×20年应为15049.8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15048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受到伤害后,被告积极给原告治疗,在住院治疗期间,派人专门护理并负责原告及其家属人员的生活费用,原告虽因伤害行为内心受到精神损害,被告的上述积极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可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予以安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4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负担了原告的生活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结合票据应为609元。原告主张高于上述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将来可能发生的赔偿责任,因损害事实并未发生,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辨称已对原告尽了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证据及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南县启航幼儿园赔偿原告罗依晨残疾赔偿金15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609元,合计款1901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元,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158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方保利
二○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献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