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全红与被告余红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27:58 |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71号 |
原告李全红,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余红军,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全红与被告余红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全红诉称,2011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余红军将楼房一幢共九间,出售给原告李全红,房屋价款18万元。签订合同之日,原告付购房款10万元,下余8万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被告搬出该房时付清。房屋买卖过程中的其它手续由原告办理。现合同期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被告拒不履行,既不搬出房屋又拒绝退还房屋预付款。原告请求:1、被告余红军返还购房首付款10万元;2、被告赔偿违约金5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余红军辩称,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支付首付款10万元属实。被告现在不同意将该房屋卖给原告,因为被告没地方住,另外原告出的价款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余红军将位于汝南县南余店乡张湾村杨庄村民组南,南余店至万里桥公路北,东邻余先进,北邻耕地的三间三层楼房一幢,出售给原告李全红。双方约定该房屋价款18万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预付购房款10万元,下余款项8万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被告搬出该房原告入住时付清。任何一方违约需支付守约方违约赔偿金5万元。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被告余红军不愿搬出房屋,又不愿退还售房首付款及支付违约金,双方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李全红支付被告余红军购房预付款10万元,被告收受后出具收条,说明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被告约定“2012年12月30日前,被告搬出该房原告入住时付清下余购房款8万元”,应得到原、被告双方的共同遵守。现该房屋买卖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余红军至今未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李全红,其行为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李全红在被告余红军违约行为发生后,请求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并以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上述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红军返还原告李全红购房款10万元并支付原告李全红违约金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余红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方保利 人民陪审员 姜卫华 人民陪审员 张子德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秦献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