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崔世杰诉被告崔付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26:36 |
|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09)临民初字第1467号 |
原告(反诉被告):崔世杰,男。 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崔付德,男。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世杰诉被告崔付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崔付德提出反诉,本院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崔世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宏伟,被告(反诉原告)崔付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崔世杰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于自购商品用地建成瓦房三间用作饭店、厨房及储藏室。本诉被告于2009年9月13日中午11时左右捣毁原告屋檐,造成厨房及储藏室漏雨,房屋墙体受损,饭店生意受到影响。经村委会及司法所调解未果,特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1、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赔偿各项损失1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崔付德辩称及反诉称:反诉原告承包的土地与反诉被告经营的加油站为邻居,反诉被告经营的加油站以前是临颍县交通局汽车队经营。在交通局汽车队经营期间,汽车队与土地的前任承包人崔某某达成的有协议,协议约定每年给承包人二百元补偿费。2001年,反诉被告擅自终止了支付补偿费的约定。在反诉被告经营期间,反诉被告把北边的院墙加高到六米左右,严重影响了反诉原告耕地的采光。其临时用房的石棉瓦故意超出院墙近四十公分,导致下雨时雨水直接冲到反诉原告的耕地里,对反诉原告的庄稼造成一定影响。同时,反诉被告拆除院墙的建筑垃圾故意留在墙外,不仅占完了反诉被告墙外预留的滴水,还侵占了反诉原告的耕地。反诉原告通过村干部通知反诉被告尽快清理垃圾,反诉被告当即拒绝,在这种情况下,反诉原告把其临时房屋超出院墙的石棉瓦捣掉。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对被告造成了损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请求判令:1、清除墙外的垃圾,排除对崔付德耕地的影响;2、赔偿崔付德损失2800元;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崔世杰针对反诉辩称:反诉被告认为反诉不成立,因为不是基于同一事实,我诉的是侵权纠纷,被告诉的是相邻关系纠纷,也不存在排除影响,因为没有事实依据,故应驳回被告的反诉。 经审理查明:崔世杰所建房屋的土地与崔付德承包的土地南北相邻。崔世杰土地北边有其东西走向的院墙。该院墙原高约6米,崔世杰把东部院墙拆至2.7米高,并利用该墙体建有石棉瓦简易房,石棉瓦伸出墙外0.25米。2009年9月13日中午,崔付德以石棉瓦伸出来的过长,影响其耕种为由捣毁伸出墙外部分石棉瓦。崔付德损毁石棉瓦部分的墙宽约7.2米,其中包含有1块未损毁的石棉瓦。根据崔世杰提供的收据购买石棉瓦共花费704元,崔付德对此也无异议。崔世杰所有的土地,系2001年3月30日经临颍县交通局汽车队合法转让所得,并经临颍县人民政府颁发有02(01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崔付德诉称,汽车队与土地的前任承包人崔某某达成的有协议,协议约定每年给承包人二百元补偿费。崔付德提供有崔某贵的两份证言,但两份证言所列赔偿费分别为二百元和三百元。崔付德还提供有陈土山的证言,证明赔偿费用为二百元。崔世杰对两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未到庭崔付德也未提供两证人的身份信息。崔世杰称其院墙外有1.5米“滴水”。但崔付德辩称,院墙外都是我的,但墙外给我除了1.5米的荒。 另查明,崔世杰在墙外堆有拆除院墙的建筑垃圾,建筑垃圾大部分在距离崔世杰院墙1.5米以内,距离院墙最远处为1.7米。崔世杰除已拆除较高部分院墙外,下余还有宽度约8.3米墙高约6米。崔世杰院墙外,原种有一二十棵崔付德所有的树木,至庭审结束绝大部分已砍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等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崔世杰诉称崔付德捣毁其屋檐,崔付德对该项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是因石棉瓦伸出墙外过多,对其庄稼造成影响才将其捣毁。如崔世杰的石棉瓦伸出墙外过多,崔付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不应私自将其捣毁,崔付德捣毁崔世杰石棉瓦的行为已经侵害崔世杰的合法权益,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给予崔世杰重新搭建石棉瓦屋檐的材料费及人工费等。但本案崔世杰所建简易房的石棉瓦仅伸出墙外0.25米,现根据石棉瓦的价格及损毁的情况,本院酌定崔付德赔偿崔世杰200元。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崔世杰与崔付德之间的纠纷是因双方未处理好邻里关系,崔付德将崔世杰石棉瓦屋檐捣毁从而引起本、反诉,为减少双方诉累化解矛盾,本院认为一并处理为宜。崔付德诉称崔世杰将建筑垃圾堆放在墙外,侵占了原告的土地,并提供现场照片,且有勘验笔录进行佐证,虽然崔世杰称墙外也留有“滴水”,但从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等方面考虑,崔世杰应当将墙外垃圾清除。崔世杰北边院墙最高处六米,双方对此均认可,法庭予以确认。因崔世杰北边部分院墙高达六米,且是单独一堵墙,没有支撑物,存在潜在危险,且对崔付德的农作物有一定影响,本院认为崔世杰应拆除超高部分墙体。崔付德要求崔世杰赔偿损失2800元,因崔付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崔付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崔世杰损失共计2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崔世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除院墙外(1.7米内)的建筑垃圾,拆除崔世杰北边院墙(宽8.3米)超高部分(拆除后不高于2.7米)。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崔世杰、被告(反诉原告)崔付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反诉被告)崔世杰承担50元,被告(反诉原告)崔付德承担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反诉原告)崔付德承担25元,原告(反诉被告)崔世杰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董现立 代理审判员 周亚莉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锐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