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杨明君、杨龙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26:25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民初字第580号 |
原告杨明君,男,汉族,1964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水池铺乡商宁路8号,身份证号:412322196410104815。 原告杨龙,男,汉族,1988年1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水池铺乡水池铺村高店村133号,身份证号:411402198812278517。 委托代理人李萍,女,回族,1971年6月8日出生,住商丘市团结路60号,身份证号:412301197106081068。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附1号。 代表人王敬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敏,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明君、杨龙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申朝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峰、人民陪审员邓广志参加合议,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明君、杨龙诉称:原告杨龙的豫NN7816五菱面包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04日至2012年11月03日。2012年10月18日9时42分,原告杨明君驾驶车牌为豫NN7816五菱面包车,在省道S325线水池铺法庭门口,撞倒横过马路的行人王玉伍,造成王玉伍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2]第1018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明君、王玉伍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明君在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与王玉伍的家属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杨明君一次性付清受害者王玉伍家属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在此后原告杨明君与杨龙向投保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索赔,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仅支付赔偿金41297.15元。后经多次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协商理赔未果。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68702.8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险义务,原告本次诉请不属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赔偿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所诉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予以支持。 原告杨明君、杨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 豫NN7816号五菱面包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有交强险,受害人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2012]第1018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责任划分,认定杨明君、受害人王玉伍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王玉伍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3、事故车豫NN7816号五菱面包车行驶证、驾驶员杨明君驾驶证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驾驶员杨明君具备驾驶资格,系合法有效驾驶。4、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杨明君已赔偿受害人王玉伍亲属180000元。5、受害人王玉伍职工退休证、工资卡、商丘市睢阳区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受害人王玉伍属退休人员(1954年2月参加工作,1986年8月办理退休手续),王玉伍与王玉武、王玉吾系同一人,受害人王玉伍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赔偿标准进行计算。6、商丘市公安局王楼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1份,证明:本案受害人王玉伍已死亡户口已注销,王玉伍与王玉武、王玉吾系同一人。7、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簿及商丘市公安局水池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二原告系父子关系。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1、2、3、7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系原告与死者之间的赔偿协议,对被告无约束力。对证据5有异议,从该份证明看社会保障号码与本人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不能证明王玉伍与王玉武、王玉吾系同一人,同时出具的是印章是商丘市睢阳区社会保障事业管理所业务三科专用章,不是社保局的有效行政印章,所出具的内容不真实;退休证系王玉武而非受害人王玉伍;工资卡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份证据看受害人王玉伍系农村户口,而非城市户口。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有异议的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证据4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收条系在公安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进行的赔偿,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经庭后核实客观真实,并与证据6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受害人王玉伍属退休人员,王玉伍与王玉武、王玉吾系同一人,收入来自城镇,其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异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8日9时42分,原告杨明君驾驶车牌为豫NN7816五菱面包车,在省道S325线水池铺法庭门口,撞倒横过马路的行人王玉伍,造成王玉伍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2]第1018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明君、王玉伍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主持调解,原告杨明君赔偿王玉伍亲属各项费用共计180000元。原告杨明君、杨龙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索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仅支付赔偿金41297.15元,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杨明君、杨龙系父子关系。 另查明:原告杨明君、杨龙系豫NN7816号五菱面包车的实际所有人,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豫NN7816号五菱面包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336.47元/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交强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的 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是保险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原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已赔付第三者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已赔偿支付给王玉伍各项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应为:丧葬费15151.50元(30303元/年÷2)、死亡赔偿金90974元(18194.8元/年×5年)、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元,合计156125.5元。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原告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10000元(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扣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赔付原告的保险金41297.1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再赔付原告保险金68702.85元(110000元-41297.15元)。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赔偿金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部分由原告自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险义务,原告诉请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驳回原告诉请的抗辩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本院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明君、杨龙保险金68702.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太平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申 朝 帅 审 判 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邓 广 志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