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喜华与被告刘小真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08 20:58
原告张喜华与被告刘小真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6:26:02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393号

原告张喜华,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小真,女,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喜华与被告刘小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海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扈家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喜华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因保存不善丢失。1987年生育一子张波,1988年生育一女张瑞。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感情一直不好。从2011年开始,被告无端怀疑原告在外和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因此多次与原告发生吵闹,原、被告之间已经没有夫妻感情,无法再共同生活。请求:1、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刘小真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并开始共同生活,1987年生育一子张波,1988年生育一女张瑞。原、被告婚后建有楼房8间(上下各4间)、偏房2间(厨房、过道各1间)。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及本院依职权调取证人张x(原、被告之子)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结婚证,但原、被告自1986年开始共同生活。即使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本案为离婚纠纷。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两个子女,可见两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请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之子张波认为原、被告感情不错,不希望二人离婚,说明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喜华与被告刘小真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喜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海波

二○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  威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