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喜兰诉杨红力、刘松、商丘市联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58
许喜兰诉杨红力、刘松、商丘市联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16:27:34
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睢民初字第00068号

原告许喜兰,女,1970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候运才(系原告之夫),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

被告杨红力,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

被告刘松,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联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长征北路运管所院内。系豫NT9717号出租车登记车主。

法定代表人朱玉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晔,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

负责人李栋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喜兰与被告杨红力、刘松、商丘市联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3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喜兰的委托代理人候运才、被告杨红力、商丘市联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松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喜兰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杨红力驾驶豫NT9717号出租车沿民主路由西向东行驶靠边停车下人时,与沿民主路同方向行驶的许喜兰骑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杨红力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许喜兰承担次要责任。因本案侵权车辆豫NT9717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刘松,登记在被告商丘市联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被告经多次催要拒不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恳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142133元。

被告杨红力辩称: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也不承担。

被告商丘市联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挂靠我单位车辆,实际车主为刘松。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合情合理的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 原告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许喜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及护理人员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以及护理人员的证明。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案发状况及责任划分情况。3、原告住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74天,支出医疗费5633.12元。5、伤残鉴定书及伤残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情况,被告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6、《房屋买卖协议》及原告单位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误工、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7、村委会证明及许喜兰父母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200元。9、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10、保险证明,证明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及所投保的险种。原告庭后提交商丘市公安局白云派出所及白云办事处宋木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3月14日以来在白云办事处宋木林村居住至今。

被告杨红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已收到被告杨红力现金5000元的收条一份。

被告商丘市联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农村户口;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诊断证明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原告的伤情为本次事故造成;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应承担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医疗费;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伤残级别过高,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房屋买卖协议没有收款条证明原告已购买该房,在其中居住,应有房产证才能证明为原告所有,原告的工资证明没有单位公章,证明不了原告在城市工作,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证据7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父母关系,应有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对证据8认为费用过高;对于证据9认为是复印件,无交通部门印章,不能证明驾驶人是否合格;对于证据10无异议。

被告商丘市联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杨红力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补充一点认为原告应提交从2011年至今一直在城市居住的派出所证明。

对于被告杨红力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

对于原、被告均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的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作如下分析认定:证据1原告的户籍证明、身份证等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诊断证明虽为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交的住院证、住院病历相结合,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伤残鉴定书本院认为该鉴定书是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及鉴定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证据6房屋买卖协议及原告的单位工资证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起到原告在城市生活,其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户口计算的目的;证据7村委会证明及原告父母的户籍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能够确定原告父母养育有四个子女;证据8本院酌情支持710元(住院天数71天,每天10元);证据9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30日,被告杨红力驾驶豫NT9717号出租车沿商丘市民主路由西向东行驶靠边停车下人时,与沿民主路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许喜兰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出警后作出商公交认字(2012)第053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红力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许喜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许喜兰受伤后于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8月11日在商丘市中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71天,支付医疗费5033.12元、门诊费600元,交通费71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许喜兰的伤情于2013年1月28日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许喜兰右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许喜兰自2011年起至今居住在梁园区白云办事处宋木林西村153号。原告许喜兰有父亲许克友,出生于1946年2月24日,母亲孟凤玲出生于1950年9月19日,原告许喜兰兄弟姐妹。

另查明:被告商丘市联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系豫NT9719号出租车登记车辆所有人,被告刘松系该车实际车主,被告杨红力是司机,系被告刘松的雇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杨红力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336.4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604.03元/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消费支出为4399.5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杨红力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二轮车的原告许喜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许喜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杨红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杨红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确认被告杨红力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杨红力系实际车主被告刘松的雇员,其赔偿责任应有其雇主被告刘松承担,被告商丘市联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与实际车主刘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杨红力驾驶的豫NT9719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处投保有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松、被告商丘市联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但鉴定费、诉讼费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633.12元、误工费12163元(18194.8/年÷365天×定残前一天244天、)护理费3539元(18194.8元/年÷365天×住院71天)、营养费710元(10元/天×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元/天×71天)、交通费酌情支持710元、伤残赔偿金72779.2元(18194.8元/年×20年×20%)、鉴定费700元、原告父母在农村居住,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消费支出计算抚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一人计算最长年限原告母亲19年计算为4399.5元/年×19年×20%÷4人=417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以上合计108543.82元。根据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07843.82元(医疗费用563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710、护理费3539元、误工费12163元、交通费710元、残疾赔偿金727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79.5元);下余损失700元(108543.82元-107843.82元),由被告刘松、商丘市联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70%即490元。被告杨红力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因被告杨红力系被告刘松的雇员,其垫付行为应视为被告刘松的行为,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后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喜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7843.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松、商丘市联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许喜兰损失4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刘松、商丘市联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预先支付给原告许喜兰的5000元,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许喜兰的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刘松。

四、驳回原告许喜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34元,由原告许喜兰负担1000元、被告刘松、商丘市联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 长   高 德 厂

                                             审判 员   贾 立 法

                                             审判 员   张    敏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 员   李 华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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