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群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0:58
常群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6:27:29
睢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睢民初字第438号

原告常群峰,男,1976年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

负责人蒋杰,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睢县水口路南段118号。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常群峰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 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群峰诉称:2013年1月13日16时,原告常群峰驾驶豫NJ7095 号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五里河乡鑫达驾校门前时,撞住同方向崔秀丽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后两轮电动车又撞住停在公路西侧刘继明驾驶的四轮电动车,造成崔秀丽受伤及多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交警队认定:常群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继明无责任;崔秀丽无责任。经杞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崔秀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赔付崔秀丽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7970元,现已履行完毕。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被告应全额支付保险款27970元,但被告却拒赔。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保险款2797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辩称:原告和崔秀丽达成的调解协议,对答辩人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保险公司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重新核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及保险赔偿金额。保险公司将针对原告所举证据在质证时再阐述相应的质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确定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常群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2、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一份;3、杞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调解协议书一份;5、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6、常群峰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7、豫NJ7095号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8、车辆损害照片一份;9、杞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10、杞县中医院的出院证一份;11、杞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12、杞县中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一份;13、崔秀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4、徐泽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5、2013年2月24日开封市兴财棉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16、开封市兴财棉业有限公司工资表三份;17、2013年2月23日开封东大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2、3、6、7、8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4、5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签订该协议保险公司没有参与,协议内容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9、10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后续治疗费应有鉴定结论来证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12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用药需扣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14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5、16、17提出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无单位负责人签字,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不能作为误工、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2、3、4、5、6、7、8、9、10、11、12、13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5、16、17,不能证明崔秀丽的实际损失及徐泽强系其护理人员,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作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3日16时许,原告常群峰驾驶豫NJ7095 号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五里河乡鑫达驾校门前时,撞住同方向崔秀丽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后,两轮电动车又撞住停在公路西侧刘继明驾驶的四轮电动车,造成崔秀丽受伤及多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常群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继明无责任;崔秀丽无责任。经杞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崔秀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赔付崔秀丽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7970元,现已履行完毕。原告驾驶的车辆豫NJ7095 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豫NJ7095 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崔秀丽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崔秀丽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赔付限额之外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本案受害人崔秀丽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4839.70元、误工费(50元×48天)2400元、护理费(50元×48天)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8天)1440元,共计21079.7元。其中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 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数额有: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4800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 2400元),共计14800元。在交强险赔付以外的数额下余6279.70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万元内,也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赔偿。受害人崔秀丽的以上各项损失已由原告常群峰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应将赔偿金给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常群峰保险金21079.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 ,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广福

                                             审判员    段冬梅

                                             审判员    李志军

                                             二O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卢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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