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广富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25:36 |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源少刑初字第26号 |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广富(曾用名许军),男,24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广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广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12日17时许,在本市源汇区丁湾村富洪旅社,被告人许广富以被害人马XX领其女友史XX外出一夜未归为由,伙同李XX(已判刑)等人对被害人马XX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马XX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 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许广富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马XX陈述、证人李XX等人的证言和被告人许广富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许广富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广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12日17时许,在本市源汇区丁湾村富洪旅社,被告人许广富以被害人马XX领其女友史XX外出一夜未归为由,伙同李XX(已判刑)等人对马XX进行殴打致轻伤。 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许广富到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许广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XX损失3000元,马XX对许广富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 。证实许广富等人故意伤害马XX一案,由马XX于2011年10月13日17时报案至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该局经过审查,于2011年10月15日立案。许广富于2013年3月25日投案。 (2)身份证明。证实许广富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辨认笔录 。证实被害人马XX和证人李XX辨认许广富过程。 (4)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 证实2012年4月17日,许广富同案犯李XX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6个月。 2、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源)公(刑)鉴(法医)字[2011]3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马XX所受损伤系钝性外力所致,身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6%以上,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3、被害人马XX陈述。证实2011年10月12日,被许广富、李XX等人打伤的原因及过程。 4、证人李XX、史XX证言。证实内容与被害人马XX陈述基本一致。 5、被告人许广富供述与辩解。证实对其伤害马XX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6、马XX的谅解书及收到条。证实许广富一次性赔偿马XX损失3000元,马XX对许广富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广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广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广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广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夏晓丽 审 判 员 陈 晓 审 判 员 刘亚伟
二〇一三年 七 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永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