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潘三科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27:06 |
|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汝刑初字第79号 |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三科,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汝阳县,身份证号码41032619740416501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汝阳县小店镇车坊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3月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三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好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三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潘三科酒后到柏树乡华沟村看租赁地皮,因走错路与柏树乡华沟村村民陈建军发生矛盾,潘三科将陈建军打伤。经鉴定,陈建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潘三科赔偿陈建军3.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三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汝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陈建军陈述、证人陈相明、陈自卫、陈润芳、张晓阳、李会明、陈永强的证言、协议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三科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和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意见,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三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张乐乐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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