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卓永建与卓长卫、刘金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赵涛、常亚东、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23:07 |
|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睢民初字第285号 |
原告卓永建,男,1971年9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艳花,女,1972年7月18日生,系原告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卓长卫,男,1973年1月11日生。 被告刘金超,男,1978年11月10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班文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88号。 委托代理人周振举,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涛,男,1971年1月21日生。 被告常亚东,男,1970年6月23日生。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国富,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宋城路与金明大道交汇处东京新城C座7层。 委托代理人杨相国,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卓永建因与被告卓长卫、刘金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赵涛、常亚东、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 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艳花、王北京、被告赵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振举、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相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卓长卫、刘金超、常亚东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永建诉称:2012年10月16日15时20分左右,原告和刘方庆、刘勇涛乘坐的被告刘金超驾驶被告卓长卫的豫NPP346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常亚东驾驶的被告赵涛的豫B2568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和刘金超、卓永建、刘方庆、刘勇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常亚东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金超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卓永建、刘方庆、刘勇涛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两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受伤后在开封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79天,医疗费由被告卓长卫等垫付。原告的伤情于2013年1月28日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是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工作期间居住生活在商丘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误工等各项费用共计114439.8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按照各自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卓长卫、刘金超、常亚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起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为保险合同纠纷。保险车辆投的是商业乘客险,保险限额为1万元,如要承担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各分项限额以外的合理费用,再由商业保险根据责任比例进行分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赵涛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赵涛垫付2万元,被告赵涛的豫B2568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同意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垫付款超出部分要求返还。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确定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数额;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检测费、拆检费等间接损失;特种车辆司机应持有特种车辆操作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案件涉及其他保险公司,如赔偿应和其他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分项承担,超过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情况进行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确定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豫B25689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3、卓永建身份证、卓永建与商丘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各一份;4、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街道平原社区居民委员会、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暂住证各一份;5、开封市第二中医院医疗单据7张,计款14681.74元;睢县人民医院医疗单据1张,计款660元;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医疗单据2张,计款2100元;6、开封市第二中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一份;7、开封市第二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8、入院证一份;9、住院病历一份;10、出院证一份;11、鉴定票据7张,计款700元;12、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3、交通票据52张,计款1678元;14、原告家庭户口薄一份;15、原告父亲卓孝科的身份证明证、睢县尚屯镇祥府寨村民委员会及睢县公安局尚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赵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豫B25689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2、豫B25689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机动车行驶证一份;3、常亚东机动车驾驶证一份、常亚东的道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一份。 被告卓长卫、刘金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常亚东、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6、7、8、9、14 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2提出异议,认为保险单均为复印件,需要核对;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3提出异议,认为劳动合同没有社保关系,应有社保证明证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对收入超过纳税额部分应有完税凭证;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4提出异议,认为居住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5提出异议,对解放军155医院的医疗票据不认可,应提供诊断证明来印证该费用是因交通事故导致;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0提出异议,认为出院证明上出现了两次医嘱,不符合常理;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1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2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的申请人不应该是律师事务所,而应该是司法机关;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3提出异议,认为交通票据存在连号情况,部分不是发票,显示为内部使用票据,并且要求过高;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5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书有问题,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也不能据此承担抚养费。被告赵涛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过高,是其保守治疗所致。原告住院期间不愿意评残,出院后单方评残不应支持。对被告赵涛提交的证据材料1、2、3,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赵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2、3、4、5、6、7、8、9、10、11、12、14、15及被告赵涛向本院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2、3 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3,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界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对该项权利的放弃,对其异议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16日15时20分,原告和刘方庆、刘勇涛乘坐被告刘金超驾驶被告卓长卫的豫NPP346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常亚东驾驶被告赵涛的豫B2568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开封市宋城路与十二大街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金超、卓永建、刘方庆、刘勇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常亚东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金超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卓永建、刘方庆、刘勇涛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开封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79天,花医疗费14681.7元; 在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花检查费2100元;在睢县人民医院花检查费660元;以上共计花医疗费17441.7元。原告的伤情于2013年1月28日,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卓永建车祸伤致左胸部外伤,左侧4根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原告花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涛向原告垫付了12000元,被告卓长卫向原告垫付了8247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B2568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事故车辆豫NPP34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卓永建为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3月1日原告与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基本工资每月为3000元。从2009年3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卓永建一直在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街道平原社区居住。原告父亲卓孝科,1943年6月18日生,有子女4人。原告有两个子女,女儿卓俊杰,1994年10月25日生,儿子卓翱翔,1997年3月17日生。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豫B2568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险额内承担70%,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30%。本案原告卓永建从2009年3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街道平原社区居住、工作,其误工及伤残赔偿金赔偿的标准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和城镇标准计算。本案原告卓永建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7441.7元、误工费(100元×103天)10300元、护理费(50元×79天)3950元、营养费(10元×79天)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9天)2370元、伤残赔偿金(20442.62×20×10%)40885.24元、交通费100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10年×5032.14元÷4×10%+2年×5032.14元÷2×10% )1761.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3498.19元。其中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数额有:医疗费用7000元、伤残赔偿62896.49元(误工费10300元、护理费3950元、 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交通费100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 1761.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共计69896.49元。交强险赔付以外的数额下余13601.7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险额内承担70%,计款9521.1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30%,计款4080.51元。被告赵涛垫付给原告的12000元和被告卓长卫垫付给原告的8247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应由原告卓永建分别返还给被告赵涛和被告卓长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卓永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9417.68元。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卓永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080.5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500元由被告赵涛负担1750元,被告卓长卫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 ,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广福 审判员 段冬梅 审判员 李志军
二O一三年 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卢金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