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998-1号民事裁定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24:28 |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平民辖终字第4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卓,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宪州,又名李献周,男,1955年3月28日生。 原审被告河南神火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汝南工业区源丰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强,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99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本案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签订有关施工合同,被上诉人也未履行施工合同。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被告河南神火新材料有限公司系原审原告起诉的二被告之一,住所地位于汝州市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原告李宪州选择向原审被告河南神火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的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西斌 审 判 员 赵国跃 审 判 员 赵 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