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牛清波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23:04 |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源少刑初字第29号 |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清波,男,24岁,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6月7日被山东省章丘市公安局双山第一派出所抓获。于2013年6月1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广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清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清波及其辩护人李广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2月5日晚,被害人郭XX和朋友到本市泰山南路皇朝夜总会消费时,被告人牛清波因琐事持啤酒瓶将郭XX面部砸伤,牙齿脱落2枚。经鉴定,郭XX所受损伤系钝性外力所致,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收押登记表、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郭XX陈述、证人陈建领证言、被告人牛清波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牛清波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清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宽大处理。 辩护人李广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牛清波有以下从轻的情节:被害人有过错,牛清波家属积极代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牛清波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查查明: 2013年2月5日晚,被害人郭XX和朋友到本市泰山南路皇朝夜总会消费时,被在此消费的被告人牛清波用啤酒瓶砸伤面部,牙齿脱落2枚致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牛清波通过其家属于3013年7月29日赔偿被害人郭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3000元,取得郭XX的谅解,郭XX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实牛清波故意伤害一案,于2013年2月5日由张XX110报案至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2013年2月21日,被害人郭XX到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报案称,其于2013年2月5日23时许,在和朋友陈XX、周X等人在泰山南路皇朝夜总会喝酒时,被周X认识的男朋友牛清波持啤酒瓶砸伤唇部,两颗门牙被砸掉。2013年3月13日干河陈分局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 。证实牛清波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证明、收押登记表。证实2013年6月7日牛清波被山东省章丘市公安局双山第一派出所在章丘市宏昌千禧龙大酒店010907号房间内抓获。并于当日送往章丘市看守所收押。 2、辨认笔录。证实经郭XX、陈XX辨认,牛清波是伤害郭XX的人。 3、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源)公(刑)鉴(法医)字[2013]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郭XX所受损伤系钝性外力所致,其牙齿脱落2枚,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 4、被害人郭XX陈述。证实2013年2月5日晚,其和陈XX、周X、还有陈XX的一个女性朋友,在皇朝夜总会喝啤酒。期间牛清波过来给他们敬酒递烟,他先给周X打招呼,看样子和周X特别熟悉。过了一会牛清波提个玻璃啤酒瓶照郭XX头上砸。当时砸的满脸是血,门牙砸掉两颗。砸完后就跑了。 5、证人陈XX(曾用名陈XX)证言。证实 2013年2月5日16时许,一个叫周X的朋友去他的理发店做头发,后请客去皇朝夜总会喝酒时,周X介绍认识的朋友突然上来手里拿个啤酒瓶照郭XX的头上就砸,当时郭XX满脸是血。 6、牛清波供述和辩解。证实 :2013年2月的一天晚上,其和朋友在皇朝夜总会喝酒时,周X给其打电话说和几个朋友也去喝酒。喝酒期间,牛清波因故和周X一起去的一个男青年发生冲突,其当时喝多了,非常生气,就顺手从桌上拿一个啤酒瓶,先用左手打了被害人一拳,他站起来后,又用酒瓶在他头部砸了一下,然后就走了。 7、郭XX撤诉申请、谅解书及收到条。证实牛清波通过其家属一次性赔偿郭XX损失人民币53000元,郭XX对牛清波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清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清波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牛清波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亲属积极代为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牛清波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因无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以采信。牛清波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清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夏晓丽 审 判 员 陈 晓 审 判 员 刘亚伟
二 〇 一 三 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侯永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