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峰与吴书申、平顶山市新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24:24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1055号 |
原告刘峰,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志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书申,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平顶山市新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东段汽车交易中心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同新,系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景瑞锋,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16号省汇中心项目1号楼21层07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2963855-1。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广卿,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724387-9。 代表人王涛,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秋锦,女,系该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峰与被告吴书申、平顶山市新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辉、被告吴书申及被告平顶山市新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瑞锋、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广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13时许,我驾驶豫AA607B号轿车行驶至汝州市207国道怯庄路段时,被告吴书申驾驶豫D73201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在超越其他车辆时,与对向行驶的我所驾驶的车辆相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后我被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全身多处受伤,我为治疗已经花费2万多元,至今仍在治疗中。该起事故经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3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吴书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事故责任。我的车辆经评估损失达23万余元。据了解,被告吴书申驾驶的豫D73201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平顶山市新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投有车辆互助损失、第三者责任互助等险种。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书申、平顶山市新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财产损失等共计388771.3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投保属实并符合我公司赔偿情况条件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部分,我公司只承担国家医保范围内的用药费用。3、根据保险合同,间接损失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吴书申辩称,1、我作为实际车主对事故发生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已垫付20000元。3、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办理有保险,保险公司应直接赔付。 被告平顶山市新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豫D73201系分期付款车辆,我公司仅是该车的名义登记车主,该车实际经营人系被告吴书申,本次事故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新增公司属于业务合作关系。2、新增公司的车辆在我公司办理的有车辆安全互助基金,我们属于内部互助合同,约定的有争议发生时有仲裁机构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13时许,在汝州市207国道怯庄村路段,被告吴书申驾驶豫D73201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刘峰驾驶的豫AA607B号轿车相撞,两车受损,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皮肤软组织损伤;左侧肱骨头撕脱性骨折;左侧上颌窦炎;双肺坠积性肺炎;左耳道损伤,2013年5月18日出院,共住院52天,支付医疗费15485.08元,在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支付治疗费1056元(252+178+80+546)。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3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吴书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峰不承担事故责任。在事故处理中,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3年4月7日豫(汝)价评字【2013】第04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3187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000元,支付拆检费7000元。支付车辆施救费1400元。2013年6月26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7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峰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300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付交通费6364元。另查明,被告吴书申驾驶的豫D73201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平顶山市新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互助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车还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另原告在河南永畅建工集团工作,月工资10986元,日均工资36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岳父母护理,原告之岳父殷新义是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技术负责人,月平均工资是12786元,日均工资426元,原告之岳母赵玉红是平顶山市康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预算员,月工资为9000元,日均工资为300元。2012年河南省建筑业的平均工资是29054元,日平均工资为79.60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 上述事实有汝公交认字【2013】第3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豫(汝)价评字【2013】第04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 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收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吴书申驾驶豫D73201号货车与原告刘峰驾驶的豫AA607B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3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因为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导致伤残,原告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541.08元(15485.08+1056);误工费32574元(366×89天);营养费520元(10×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52天);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364元;车辆损失费231875元、评估费7000元、拆检费7000元;车辆施救费1400元;鉴定费30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过高,可按其护理人员工作行业的日平均工资按护理时间计算,住院护理费为8278.4元(52天×79.60元×2人);以上共计359297.72元。被告吴书申驾驶的豫D73201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平顶山市新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互助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及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余损失应由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互助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峰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检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峰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检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37297.72元。 三、驳回原告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9元,由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忠 义 审 判 员 刘 平 玉 人民陪审员 王 永 斌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翠 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