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谷春长与被告刘柱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20:45 |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宛龙蒲民初字第128号 |
原告:谷春长,男,1945年76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西彬,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柱,又名刘小柱,男,1979年4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涂克伟,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谷春长与被告刘柱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谷春长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春长及委托代理人靳西彬,被告刘柱及委托代理人涂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春长诉称:2013年2月19日下午16时许,被告刘柱醉酒后无故将原告殴打致伤,随即去蒲山镇卫生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转入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致胸壁挫伤。原告经治疗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至今连一句道歉的话都未说过,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54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处罚人刘柱因酒后无故殴打谷春长及劝架人李昌杰,造成二人不同程度损失,对此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行政拘留15日,时间2013年2月19日。 (2)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时间2013年2月19日,共计31元。 (3)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及门诊收费单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3月9日住院治疗花费5567.36元的事实。 (4)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因外伤后胸部疼痛住院,经诊断为胸壁挫伤,时间2013年2月20日。 (5)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经诊断为胸壁挫伤于2013年2月20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时间分别为2013年3月1日、2013年3月9日。 (6)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3月9日在该院因胸壁挫伤住院治疗痊愈后出院的事实。 (7)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宋营村委会证明,证实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后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时间2013年3月。 (8)交通费票据500元。 (9)赔偿清单,内容为:医疗费5598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按2人计算为288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刘栓辩称: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谷春长的申请,到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调取证据如下: (1)2013年2月19日,谷春长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酒后对原告进行殴打,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的事实。 (2)2013年2月19日,刘柱询问笔录,证明刘柱酒后与原告发生纠纷的事实。 (3)2013年2月19日,雷辛风询问笔录,证明雷辛风看到刘柱酒后与他人在其将门口争吵,而原告谷春长在地上躺着的事实。 (4)2013年2月19日,刁小丽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谷春长系刁小丽的公公,事发当天听邻居说刘柱酒后将谷春长打了,赶到现场看到谷春长躺在地上,而刘柱在一旁骂人。 (5)2013年2月19日,谷学印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谷春长系谷学印之父,系刁小丽之夫。谷学印听邻居谷学甫说其父亲被刘柱打倒在地,随即开车来到现场,看到谷春长躺在邻居谷学甫家门口,要将谷春长带上车送至医院时,刘柱上前阻拦的事实。 (6)2013年2月19日,谷学甫询问笔录,证明谷学甫与谷春长在刘柱家院墙外拍话,刘柱酒后回家时看到二人并上前说话,因为琐事刘柱与谷春长发生争执,刘柱用胳膊将谷春长弄倒在地后叫骂,而谷学甫找来谷春长的二儿子谷学印将其父亲送至医院的事实。 (7)2013年2月19日,李昌杰询问笔录,证明在听到屋外有人争吵,出来看到邻居谷春长倒在地上,刘柱站在一旁大声叫骂,李昌杰的公公、婆婆在一旁解劝,当谷春长的儿子、儿媳到现场后将其父亲抬至车上送往医院时,刘柱上前阻拦,并将解劝的李昌杰踹一脚的事实。 (8)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谷春长所受伤害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鉴定时间2013年3月6日。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对法庭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辩称形式属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证据(7)该协议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8)不属实,出租车发票不实,公交车票太多,且有5元的发票,因从蒲山到市区才2元;证据(9)误工费按100元太高,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均按20元合理,精神抚慰金5000元标准过高。 原告对法庭所提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法庭所举证据综合发表质证意见为:1、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不构成轻微伤,而原告住院花费5000多元较多;2、蒲山卫生院、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公安机关鉴定、、、、,原告的医疗费主要用于陈年老病的治疗;3、不能认定被告殴打原告,被告不应承担全部医疗费;4、原告向公安机关的陈述有虚假,对病情的表述有夸大。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 原告所举证据(1)(2)(3)(4)(5)(6)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而法庭所调取的证据与原告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同系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高庄4组村民。2013年2月19日下午4时许,原告谷春长同邻居谷学甫在被告刘柱家院墙外说话,刘柱酒后回家看到谷春长时,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当谷春长向刘柱身前移动时,刘柱用胳膊肘撞击谷春长的身体至其倒地不起,后亲属将谷春长送至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建议完善检查明确诊断,建议患者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2013年2月20日下午,谷春长转入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后诊断为胸壁挫伤,后经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原告之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原告转入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8天,在蒲山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31元,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5007.36元及门诊检查费560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卧龙区蒲山公安分局向双方及现场见证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蒲公(蒲)行决字(2013)第00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柱酒后无故殴打谷春长的行为予以行政拘留15日。被告刘柱当时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字,且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其身体受损伤,事发后,公安机关对此事进行了处理,被告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可,证实原告所受伤害的事实存在,且与被告的行为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起因看,仅为被告不满原告未给其伯伯吊孝发生纠纷,双方都未互谅互让,未能冷静处理,阻止这一纠纷发生,故均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法庭查明事实,原、被告双方以2:8责任划分为宜。关于被告抗辩原告住院期间治疗不属于本次损伤以外的疾病,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庭审中也未对原告治疗期间用药是否合理提出申请鉴定,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因伤所诉赔偿数额具体如下: 一、原告住院治疗共计18天,医疗费共计5598.36元,原告请求医疗费为5598元,系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误工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固定收入情况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2012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计算为:6604.03元÷365天×18天=325.68元。原告请求误工费为1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护理费虽有医院诊断证明需二人护理,但结合本案原告伤情,本院确定护理人员按一人为宜。因护理人员未向法庭提供收入证明,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计算为:25379元÷365天×18天×1人=1251.56元。原告请求护理费为2880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要求以每天各按50元计算,明显与当地生活水平不符,两项费用应按每天20元计算为宜,原告住院1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为720元。 五、交通费。交通费为必要支出的费用,原告请求500元交通费,住院18天平均每天27.7元,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酌定按15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六、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未达到损伤等级的标准,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及损害造成的后果,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8045.24元,原告承担20%的份额为1609元;被告承担80%的份额为6436.24元。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刘柱赔偿原告谷春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436.2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刘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告负担38元,被告负担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 瑞 熠 审 判 员 马 宇 航 人民陪审员 李 微 豪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鲁 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