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延生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24:15 |
|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汝刑初字第71号 |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延生,曾用名翟二伟、赵二伟,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汝阳县,身份证号码41032619820112371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阳县三屯镇三屯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2月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延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好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延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赵延生与张辉、孙晓朋酒后在汝阳县三屯镇三屯村与被害人丁彪森发生矛盾,赵延生将丁彪森打伤。经鉴定,丁彪森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延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汝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丁彪森陈述、证人孙晓朋、张辉、张建国、袁帅的证言、辨认笔录、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延生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和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意见,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延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张乐乐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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