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德现、郭艳英、郑俊彦与张伟、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0:57
陈德现、郭艳英、郑俊彦与张伟、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6:24:02
睢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睢民初字第428号

原告陈德现,男,1966年6月7日生。

原告郭艳英,女,1959年9月25日生。

原告郑俊彦,女,1985年1月20日生,系陈德现、郭艳英之儿媳。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肖茜,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伟,男,1965年7月19日生。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凯旋中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郭东方,该公司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21号网通公司32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吴晓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存利,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德现、郭艳英、郑俊彦因与被告张伟、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和举证通知,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和开庭传票。2013年5月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现、郭艳英、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肖茜、被告张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存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德现、郭艳英、郑俊彦诉称:2013年1月5日15时45分许,徐鹏飞驾驶登记车主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而实际车主为张伟的豫NA671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睢州大道由东向西行使至睢县老交警队门口处,在强行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快车道内陈锋(原告陈德现、郭艳英之子,郑俊彦之夫)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陈锋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徐鹏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锋负次要责任。徐鹏飞系张伟的雇佣司机。张伟将豫NA6716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0605.6元,其中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张伟辩称: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方丧葬费2万元;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豫NA671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愿意依法承担。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无答辩。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但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用。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对上述争议焦点,到庭的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争议焦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陈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鹏飞负主要责任;2、原告的户口本、郑俊彦与陈锋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等情况;3、陈锋的火化证和户口注销证明,用以证明陈锋因交通事故死亡而被公安机关注销户口;4、公安机关为陈锋发放的暂住证,用以证明自2011年3月6日起陈锋的暂住户口地址为河南省睢县富士康培训基地,从业单位及职业是河南省睢县富士康培训基地司机助理,应按城镇居民计付赔偿额; 5、原告陈德现的残疾证,用以证明陈德现系二级残疾人,陈锋生前扶养着其父亲;6、肇事司机徐鹏飞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豫NA671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行车证。7、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8、交通费票据45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014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伟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1、2、3、5、6、7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锋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付赔偿额,原告陈德现虽系二级残疾人,但未满60周岁,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扶养费;对4的异议为缺少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和举证目的;对8的异议为,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不应当赔付原告陈德现扶养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和支持。

被告张伟、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德现系二级残疾人,与其妻郭艳英生育有两子,长子陈锋,1988年6月28日生,系河南省睢县富士康培训基地员工,2011年5月3日与原告郑俊彦登记结婚;次子陈鸿飞,1996年9月11日生。2013年1月5日15时45分许,徐鹏飞驾驶登记车主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而实际车主为张伟的豫NA671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睢州大道由东向西行使至睢县老交警队门口处,在强行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快车道内陈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陈锋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徐鹏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锋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伟垫付原告丧葬费20000元。徐鹏飞系张伟的雇佣司机。张伟将豫NA6716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陈锋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离开了户籍所在地到睢县富士康培训基地工作,公安机关为其发放有暂住证,第一份签发的有效期为2011年3月6日至2012年3月6日,第二份签发的有效期为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7日,两份暂住证记载的暂住户口地址都是河南省睢县富士康培训基地,记载的从业单位及职业是河南省睢县富士康培训基地司机助理,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对于陈锋的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陈德现系二级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依靠陈锋的扶养,其扶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陈锋的死亡赔偿金(20442.62元×20年)408852.40元,丧葬费(34203元÷2)1710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元×20年×90%÷2)45289.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2014元。依据河南省2012年的统计数据和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告上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案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5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合计517243.16元,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应赔付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共计110000元,其余407243.16元,按责任大小由肇事双方分担,原告方自己承担30%的责任,即122170.25元,被告张伟、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285070.21元,因豫NA6716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有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285070.21元由保险公司代为履行和赔付,张伟、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保险合同之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至于张伟垫付原告的20000元,待理赔款到位后,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应将下余部分退还张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陈德现、郭艳英、郑俊彦各项损失共计395070.21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德现、郭艳英、郑俊彦要求被告张伟、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张伟、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广福

                                             审判员   李志军

                                             审判员   段冬梅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卢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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