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闫在东与柳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22:10 |
|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睢民初字第253号 |
原告闫在东,男,1956年2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伟,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柳伟,男,1980年1月17日生。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时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 委托代理人吴承、杨磊,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承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闫在东因与被告柳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 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伟、被告柳伟、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在东诉称:2013年1月9日18时,被告驾驶豫NHA565号面包车沿董店乡曹庄至轩屯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庄西500米处,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到睢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2万多元,被告仅垫付了部分费用后就不再支付。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46633.45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 被告柳伟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同意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已治疗终结出院,不应再二次治疗了。已垫付18000元,若有超出部分,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费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确定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闫在东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2、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4、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5、原告的医疗票据2张;6、原告护理人员的户口证明两份;7、原告的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8、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闫在东相关问题的司法参考意见一份;9、鉴定费票据一份;10、交通费票据6份。 被告柳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柳伟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2、被告柳伟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3、原告的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10张,计款17400元。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柳伟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2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4、5、6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应在1万元的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计算到定残前一天,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8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为单方鉴定,伤残级别过高,请法庭给予10天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的考虑时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9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0提出异议,认为以上交通费票据均无法证实系原告真实发生的与本案有关联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被告柳伟提交的证据材料1、2、3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2、3、4、5、6、7、9及被告柳伟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2、3,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误工费应计算到评残前一天,结合该证据材料,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期限酌定为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0中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2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7提出异议,但在本院界定的时间内没有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对该项权利的放弃,对其异议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9日18时,被告柳伟驾驶豫NHA565号面包车沿董店乡曹庄至轩屯村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庄西500米处,与由西向东骑两轮摩托车的原告闫在东发生碰撞。致原告闫在东受伤,两车均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柳伟弃车逃逸。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柳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闫在东无责任。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花医疗费34383.84元。2013年5月8日原告伤情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闫在东左下肢损伤为8级伤残;张口中度困难为9级伤残。原告花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柳伟为原告垫付了17400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NHA565号面包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赔付限额之外的部分,应由被告柳伟赔偿。本案原告闫在东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34383.84元、误工费(40元×119天)4760元、护理费(40元×2人×119天)9520元、营养费(10元×119天)1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91天)2730元、伤残赔偿金(7524.94元×20×32%)48159.62元、交通费200元 、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15943.46 元。其中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数额有: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77639.62元(误工费4760元、护理费 9520元、伤残赔偿金48159.62元、交通费200元 、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87639.62元。在交强险赔付以外的数额下余28303.84元,减去被告已垫付的17400元,下余10903.84元应由被告柳伟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闫在东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7639.62元。 二、限被告柳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闫在东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903.8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750元由被告柳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 ,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广福 审判员 段冬梅 审判员 李志军 二O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卢金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