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晓沛、张孟杰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23:14 |
|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汝刑初字第91号 |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晓沛,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汝阳县,身份证号码41032619821212681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汝阳县蔡店乡蔡店村,住汝阳县城关镇阳光家园3号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孟杰,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汝阳县,身份证号码410326198610110059,汉族,中专文化,汝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工,住汝阳县城关镇凯旋巷东一排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书敏,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晓沛、张孟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珮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晓沛、张孟杰及其辩护人赵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赵晓沛、张孟杰在“全友家私”门口因停车与梁乐乐、李仁权发生纠纷,张孟杰、赵晓沛与李仁权发生打架。后李仁权、赵晓沛分别到汝阳县医院进行救治,见面后赵晓沛又对李仁权进行殴打。经鉴定,李仁权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赵晓沛、张孟杰分别与李仁权则达成协议,赵晓沛一次性赔偿李仁权11万元,张孟杰一次性赔偿李仁权6万元,李仁权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晓沛、张孟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仁权陈述,证人丁志杰、王敬超、张玉兵、梁乐乐等人证言,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协议书、收到条、二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晓沛、张孟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孟杰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孟杰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晓沛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参考二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意见,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晓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张孟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解晓生
二 ○ 一 三 年 八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郭海涛(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