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汤海、雷开兵、周安树、龙先兵、蒋佳兴、熊瑶、周安林、张巧、李贺军、刘爱、曹俊成、董磊、王新磊、周帅开设赌场罪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19:17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西刑少初字第28号 |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海(汤二娃),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赌博,2012年12月2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13年1月22日经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2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雷开兵,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赌博,2012年12月1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13年1月22日经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2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安树,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赌博,2012年12月1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13年1月22日经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2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龙先兵,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赌博,2012年12月1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13年1月22日经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2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蒋佳兴(蒋刚),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赌博,2012年12月1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13年1月22日经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2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熊瑶,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赌博,2012年12月1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13年1月22日经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2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安林,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赌博,2012年12月1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13年1月22日经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2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巧,女,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赌博,2012年12月1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13年1月2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贺军,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赌博,2012年12月2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13年1月2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爱,女,195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赌博,2012年12月2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13年2月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俊成,男,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赌博,2013年1月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13年2月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磊,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赌博,2013年1月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13年1月2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新磊,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赌博,2013年1月1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13年1月2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帅,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赌博,2013年1月1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13年1月2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海、雷开兵、周安树、龙先兵、蒋佳兴、熊瑶、周安林、张巧、李贺军、刘爱、曹俊成、董磊、王新磊、周帅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海、雷开兵、周安树、龙先兵、蒋佳兴、熊瑶、周安林、张巧、李贺军、刘爱、曹俊成、董磊、王新磊、周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以来,被告人汤海、雷开兵、周安树、龙先兵、蒋佳兴、熊瑶、周安林、刘诗杨(另案处理)、张巧、李贺军、刘爱、曹俊成、董磊、王新磊、周帅以营利为目的,由汤海、雷开兵、周安树、龙先兵、蒋佳兴、熊瑶、周安林、刘诗杨(另案处理)等人提供大量赌博机,放置在驻马店地区张巧、李贺军、刘爱、曹俊成、董磊、王新磊、周帅等人经营的超市内供他人赌博,从中渔利。 就上述指控事实,西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海、雷开兵、周安树、龙先兵、蒋佳兴、熊瑶、周安林、张巧、李贺军、刘爱、曹俊成、董磊、王新磊、周帅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14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2年3、4月份至2012年12月16日,被告人汤海、雷开兵、周安树、龙先兵、蒋佳兴、熊瑶、周安林、刘诗杨(另案处理)、张巧、李贺军、刘爱、曹俊成、董磊、王新磊、周帅以营利为目的,由汤海、雷开兵、周安树、龙先兵、蒋佳兴、熊瑶、周安林、刘诗杨(另案处理)等人提供大量赌博机,放置在驻马店市附近县市张巧、李贺军、刘爱、曹俊成、董磊、王新磊、周帅等人经营的超市内供他人赌博,从中渔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汤海供述:证实其联系雷开兵、周安树、龙先兵、蒋佳兴(蒋刚)、熊瑶、刘诗杨、周安林等人一起在驻马店附近县市的路边超市放赌博机赚钱。放置的赌博机都是半截身的,一般是“水果机”,“都市赛车”或者“都市达人”等型号。基本都是用一元钱的硬币投币上分赌博。 2、被告人雷开兵供述:2012年12月16日六点的时候,我和周安林、熊瑶一起到西平高中路口附近的“万家福超市”里面正准备开赌博机取钱的时候,被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一起从事放置赌博机,并从中获利赚钱的人基本都是我们重庆市铜梁县的老乡,从事放置赌博机,并从中收钱获利的有我、熊瑶、蒋刚、龙先兵、刘诗杨、周安树、周安林。都是给汤海、陈军干活的,他们两人是我们的老板,汤海和陈军给我们发工资,每人大概都是3000元钱。 3、被告人周安树供述:在庭审中,被告人周安树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被告人龙先兵供述:2012年12月16日雷开兵、周安林、熊瑶他们三个一块到西平县从放置的赌博机里收钱。我和刘诗杨负责确山县有四个点,秦庄超市一台老虎机,宋庄村一个小卖部一台,桐树园国强超市一台,土桥超市一台,平舆县奚仲乡村超市一台,老虎机里面有钱的话这些地方的老板给我打电话,我开车拉着刘诗杨一块去收钱,收钱之后我把收来的钱存在汤海的农行账户上。汤海给我们两个发工资每月2500元。我给汤海收钱还不到一个月,我工资还没有领过。我和刘诗杨是一个组的。现在我用的这个电话是汤海给我的,上面就有放置老虎机点老板的电话,他们打电话我就去收钱。如果老虎机坏了他们也给我打电话,刘诗杨负责维修。雷开兵、周安林、熊瑶他们是一个组的。 5、被告人熊瑶供述:我和雷开兵、王琴(雷开兵的妻子),周安树、周安林五个人居住在驻马店市159医院的对面民房二楼,另外龙先兵、刘诗杨、蒋佳兴也是在外面租房子。平时雷开兵领着我下去到个个放赌博机的商铺和超市收钱,雷开兵有一个手机,上面记录着放置赌博机商铺和超市的电话,每次去都是雷开兵领着路,我开着车。另外龙先兵和刘诗杨是一块,他们也是老板汤海、陈军安排在驻马店这边放赌博机和收赌博机的钱。周安树和周安林是兄弟俩,他们也是在驻马店地区从事放赌博机赚钱的。放赌博机都是雷开兵去放,一般找各县市的大路边的超市和店铺,雷开兵去和人家店主协商,也就是我们提供赌博机和赌博机内本金,店主提供放置赌博机的场所,然后按照赌博机获利情况的五五进行分成,放置赌博机的店铺和超市都留有我们的电话号码,机器有问题或者是钱满了,需要取钱,都是店铺和超市事先电话和我们联系,然后我们就过去取钱和维护机器。龙先兵和周安树他们也是按照这种方式进行放置赌博机。 6、被告人蒋佳兴供述:我是2012年11月6日就到驻马店市的,是雷开兵接的我,让我帮他们开车。我主要是带着雷开兵到驻马店是附近县市超市和店铺里面放老虎机和收老虎机里面的钱,雷开兵他们说的是每月给我2500元钱的报酬。每次开车下去收钱,都是雷开兵带着路去的,车上有一个直板的金立手机,是专门用于联系业务的,上面记录着在驻马店地区放置赌博机超市的电话,超市也有我们的电话,每次都是超市打电话给我们,我们就下去收钱,收钱主要是雷开兵负责,他拿着开赌博机的钥匙,收的钱和超市是五五分成。我知道从事放置赌博机赚钱的有雷开兵、龙先兵、刘诗杨、熊瑶。其他的人我就不清楚了。汤海好像也是在河南这里干放赌博机的。 7、被告人周安林供述:我是2012年11月底才来驻马店市的,当时是雷开兵给我打的电话,我之前就知道雷开兵是在驻马店市放赌博机赚钱的,后来我到驻马店市后,才知道周安树和雷开兵一起下去放赌博机。另外他们一起的还有龙先兵、蒋佳兴、刘诗杨、还有熊瑶,都一起在这里放赌博机赚钱的,听雷开兵说过老板好像是叫汤海,。 8、同案人刘诗杨供述:我是12月13日号才来到驻马店市的,是通过我重庆市铜梁县的老乡介绍认识了龙先兵,说在驻马店地区放置赌币机挺赚钱,主要是龙先兵开车,我有一个手机,手机里面有驻马店地区所有放置有赌博机超市和店铺的联系电话,超市和店铺里面的钱满了,需要收钱的时候,店主打电话给我,我就跟龙先兵说,然后,龙先兵开着车带着我下去收钱,收钱主要是龙先兵进行,我不负责,具体收多少,和店主怎么分钱,一般都是店主需要维修机器或者机器钱满了,都是给我的手机打电话,然后,我就和龙先兵一起下去收钱和维修机器。 9、被告人张巧供述:我在西平高中路口开一个万家福超市,超市内一共放了两台赌博机,一台蓝色的老虎机赌博机,一台黄色的老虎机赌博机。放置这两台赌博机的是外地人,一个年纪大些,叫雷开兵,另外一个也是外地的,去放这两台赌博机时雷开兵都去了。这两台老虎机都是半截的小老虎机,上边有一些水果和汽车标志,玩家可以随意选择,也可以押大小,押单双,如果押中的话,老虎机就可以按玩家选择的对应倍率自动赔钱,如果押不中,玩家就输了。他们从赌博机盈利中按5:5的比例给我提成。他们来收赌博机的钱的时间也没啥规律,就是我感觉赌博机内钱多时就给雷开兵打电话了,他们第二天一早就来收赌博机内的钱了,赌博机内的钱俺就平分了。 10、被告人李贺军供述:我家开的小超市里发现有两台赌博机,也就是俗称的老虎机,都是半截的,一台红色的阳光赛车,一台蓝色猜水果。当时是一个开着黑色轿车的男子,说话像四川那边的口音,车牌号是外地的,车牌具体多少号我没有记住,他和我商量,放一台赌博机在我超市里面,供来买东西的人玩,赌博机是用一元硬币上分玩的赌博机,可以下分退币赢钱的,当时这个男的说:赌博机放你这里,机器赢的钱,和我按五五分成,并给我留了电话号码。然后每次需要开机器取钱或者维护机器的时候,都是我给这个电话打电话联系。 11、被告人刘爱供述:我家超市里面放有赌博机,是一个外地口音男子过来和我商量在我超市里面放一台赌博机,赌博机赢取的钱和我们超市五五分成,然后,我就同意把赌博机放置在我超市里面。放赌博机的人留有我超市的电话,放赌博机的人都会事先和我们联系,我们也记得有他们的电话,放赌博机的人来我超市里面开机器倒游戏币大概有十几次,他们基本都是隔个三五天就来一次,每次从赌博机里倒出多少游戏币我也没做记录,按照倒出来游戏币的多少在我手里换钱。赌博机是蓝色半截身的。 12、被告人曹俊成供述:大概是2012年10月初的时候,有两个重庆人来到我超市和我协商,说放一台赌博机也就是老虎机在我超市里面,当时这个中年男子和我商量的是:赌博机和机器使用的游戏币由他们提供,机器也由他们负责维护,我提供放置赌博机的场所,我和这个男子相互留有手机号,他们存有我超市的手机号。我们都是电话联系,他们自己过来开机器取里面的游戏币,然后,按照游戏币获利的情况进行分成,重庆人得六,我得四,然后这台老虎机一直放置在我超市里面。 13、被告人董磊供述:大概是2012年7月份的时间有两个外地口音的男子开一辆小轿车来我超市,当时我在我超市内,他们说在我超市内放两台赌博机,赌博机营利的钱给我五五分成,我就同意了。他们把两台赌博机放在我超市进门右边角落里。当时他们放赌博机的人和我商量的是:赌博机和机器由他们提供,机器也由他们负责维护,我只是提供放置赌博机的场所,我和这个外地男子相互留有手机号,他们存有我的手机号,去取赌博机里的钱时,我们都是先电话联系,有时我给他们联系,有时他们给我联系,然后他们自己过来开机器取里面的钱,然后,按照赌博机获利情况进行五五分成。 14、被告人王新磊供述:超市里面本来有一台赌博机,放赌博机的人说的是重庆和四川那边口音,超市里面有一个电话,放赌博机的人打这个号码联系上了我,说的是赌博机赚的钱,我和放赌博机的人一人一半。然后这台老虎机一直在我超市里面。。 15、被告人周帅供述:去年几个外地人放在我超市内的赌博机,他们说的是外地口音,听起来像重庆那边的口音。当时一个中年男子过来和我说,放一台赌博机在我超市里面,赌博机赚的钱和我分,也没有说和我几几分,这个男子说的是,赌博机要是赢取了五六百元,就给我分个一百多元钱,要是赢取一二百元的时候,就给我分个四五十元,当时我就同意了,让这个中年男子留了我超市的号码和我的手机号,有什么事就和我联系,他们过来开赌博机的和我分钱。 16、证人王XX证言:我超市内放置老虎机大概有两三个月了。放赌博机时,我丈夫王新磊在超市内,他们从赌博机的盈利上给王新磊分的钱,具体按什么比例我也不知道。听王新磊说,来倒取老虎机的钱的不是一两个人,他们好几个人,来的时间每次都换车来,来倒取赌博机的盈利的人也随时换人。 17、证人王XX证言:2012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有人来到我超市,戴眼镜的这个人对我说:给你超市放一台老虎机吧,你不需要花钱,挣钱的话我们五五开。我想想也是个挣钱的门路我就同意了。然后他给我一个手机号码,他对我说,机器坏了,有人查了你就打这个电话,其他的你就不需要管了。然后他们就走了,过有几天,这个戴眼镜的人领了两个人拉了一台小赌博机放在我超市里。当时他们也存了我的手机电话,直到今天我也没有给他们打电话,他们也没有再来过。在公安局讯问室我见到了其中的两个,一个戴眼镜的,一个穿棕黄色皮大衣的,都是当时到我超市放赌博机的,民警核查身份的时候,戴眼镜的男子说自己叫熊瑶,重庆市铜梁县人。穿黄皮衣的说自己叫雷开兵,也是重庆市铜梁县人。 18、证人董XX证言:大概是今年11月份初的时候,当时是一个男子,说是重庆人,他和我商量,放一台赌博机在我超市里面,供来买东西的人玩,赌博机是用一元钱硬币上分玩的赌博机,可以下分退币赢钱,当时这个男的说:赌博机放在你这里,机器赢的钱,和我按五五分成,然后,我就同意了,于是他将红色名为都市达人的赌博机放在我超市里面,这个男的给我留一个电话,说:赌博机钱满了或者出现什么问题,可以用这个电话和他联系,我就记住了这个电话号码,这个男的也存有我的电话,然后,每次需要开机器取钱或者维护机器,都是我给这个电话打电话联系。赌博机放置我的超市里面大概有一个多月时间,放赌博机的人来我超市开机器取过两次钱,按照之前我和放赌博机的人约定,五五分成,第一次我分有100元钱,第二次分50元钱。我一共分有150元钱。 19、证人孙XX证言:我超市里面放赌博机大概有一个多月时间,当时来两个外地口音的男子,说的是重庆话,和我们商量将一台赌博机放在我超市里面,赌博机是猜水果的,供来买东西的人玩,赌博机是用一元硬币上分玩的赌博机,可以下分退币赢钱的,当时这个男的说:赌博机放你这里,机器赢的钱,和我按五五分成,然后,我就同意了,这个男的留给我一个电话,说:赌博机钱满了或出现什么问题,可以用这个电话和他联系,我就记住了这个电话号码,这个男的也存有我的电话。赌博机放在我超市里大概一个多月时间,放赌博机的人也没有和我们打过电话,我们也没有给他们打过电话,赌博机一直放在超市里面,也没有开机器分过钱。 20、证人黎XX证言:具体哪一天放的赌博机我记不住了,大概有二三月份的时间,当时我在超市里面,有两个男子说的是重庆口音,其中一个年龄大的男子到我超市里面和我商量,说在我超市里面放一台游戏机,当时说的是把机器放在我超市里面,供别人玩,他们提供机器和维护,机器输赢的情况不用我们管,赢了和我们进行五五分成,俺家和放赌博机的人一人一半,然后,我们互相留的有电话,赌博游戏机有什么问题,我们就电话和他们联系。开始的时候,放一台蓝色的,后来的时候又放了一台红色的,都是用一元硬币投注上分的。 21、证人李XX证言:具体什么时间放置的我记不清了,有一天我回超市时,俺老婆黎亚楠对我说有外地人去要在俺超市内放两台赌博机,黎亚楠说外地人要放的,也不知道是啥。我后来也让放赌博机的人把赌博机弄走,他们只是笑笑,也没弄走。 22、证人冯XX证言:我超市里的赌博机大概有两个月时间了,当时我丈夫夏留义在超市里,他说几个外地人过来放的赌博机,赌博机放在我家的超市内,按赌博机赚取钱的四六分成,我们超市得四成,外地人得六成,然后通过电话联系。我们具体分过几次钱,我不知道,夏留义跟我说才给我们超市分了几百元,具体多少我不清楚。 23、证人胡XX证言:我超市内的赌博机是几个重庆人过来放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当时过来一个重庆口音的男子和我商量,说在我超市里面放一台赌博机,机器和输赢情况都不要我负责,机器赢取的钱,我和放赌博机的人五五进行分成,我和重庆人达成协议,我给他们提供放赌博机的场所,将赌博机放置在我超市内供来超市的人赌博。为了方便联系,我和重庆人相互留有电话,他们存有我超市的电话,机器满钱了或者需要维护,我都给他们打电话,然后,他们过来开机器取钱和维护机器。开始的时候,重庆人放一台蓝色的赌博机在我超市里面,后来他们又给我送了一台白色的,所以有了两台赌博机。都是重庆人放的。 24、证人王XX证言:我丈夫雷开兵通过生意上认识一个叫汤海的和一个叫陈军的,我们都是重庆老乡,汤海和陈军给雷开兵说放老虎机赌博机挣钱快,于是雷开兵在今年四五月份来驻马店市范围内帮汤海和陈军经营赌博机生意。在七月底,周安林、周安树、熊瑶就陆续在驻马店了,我们五个住在驻马店159医院对面一工局家属二楼西户的房子里。最近这一两个月,龙先兵、刘诗杨、蒋刚也来驻马店了,他们都是拿汤海的工资,帮汤海经营赌博机生意的。他们都是给老板汤海打工的。 25、证人邓XXX证言:一个叫龙先兵的重庆人是今年十一月份初的时候,找到我要租房子,我租给他两间房子,具体他在驻马店干啥的我不清楚,和他一起的还有年轻孩。我来的很少,看见有很多发来的快件包,上面都是游戏机的配件和游戏机,也就是平时我们说的老虎机。和他住在一起的还有谁我也不清楚。 26、搜查笔录:证明公安局侦查人员在龙先兵等人落脚点及仓库和雷开兵的住处进行搜查。 2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证明西平县公安局收缴涉案物品及发还情况。 28、辨认笔录:证明经李鹏辨认,在其经营的爱家好日子超市内放置赌博机的是雷开兵;经董磊辨认,在其经营的百家福超市放置赌博机的是雷开兵;经王新磊辨认,在其经营的阿慧超市内经常收赌博机钱的是周安树;经周帅辨认,在其经营的天龙超市内放赌博机且经常去收钱的是雷开兵;经刘爱辨认,在其经营的超市内经常去收钱的有周安树、雷开兵;经李贺军辨认,在其经营的超市内放赌博机的是陈军,经常去取赌博机内钱的有雷开兵、周安树;经董彦功辨认,在其经营的超市内放赌博机且经常去取赌博机内钱的是雷开兵;经熊瑶辨认,自己的放置赌博机的老板是汤海;经雷开兵辨认,自己放置赌博机的老板是汤海;经曹俊成辨认,在自己超市内放置赌博机的男子时雷开兵;经徐丽军辨认,龙先兵是在自己超市放置赌博机的人。 29、搜查照片:证明在雷开兵在住处搜查情况。 30、涉案超市照片:证明超市内涉案物品情况。 31、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明收缴赌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海、雷开兵、周安树、龙先兵、蒋佳兴、熊瑶、周安林、张巧、李贺军、刘爱、曹俊成、董磊、王新磊、周帅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各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下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雷开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下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周安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下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龙先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下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五、被告人蒋佳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下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六、被告人熊瑶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下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七、被告人周安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下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八、被告人张巧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下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九、被告人李贺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下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十、被告人刘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下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十一、被告人曹俊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下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十二、被告人董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下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十三、被告人王新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下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十四、被告人周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下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永强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张欣广 二O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丽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