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夏美荣与被告何国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18:56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民初字第18号 |
原告夏美荣,女,汉族,1954年7月16日出生,住商丘市南京路金世纪公寓,身份证号:412328195407162786。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男,汉族,1969年1月23日出生,住宁陵县程楼乡徐河涯村72号,身份证号:412301196901230515。 被告何国权,男,汉族,1984年12月21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郭村镇何庄村83号,经常居住地商丘市梁园区胜利东路,身份证号:412322198412215139。 委托代理人杨哲修,男,汉族,1969年2月13日出生,住虞城县谷熟镇中街村,身份证号:412321196902132437。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 代表人李栋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朝帅、张君,人民陪审员邓广志组成合议庭,由申朝帅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美荣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被告何国权的委托代理人杨哲修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9日,被告何国权驾驶豫NB1210号长安牌客车在商丘市新建北路与青年路交叉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国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急入医院治疗,原告伤情已经构成伤残,该伤残给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很大的负担,也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极大的精神损害,各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承保公司,应当在其所承包险种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何国权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辩称:1、在本案中,原告是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侵权赔偿关系与交强险关系合并起诉的,而二者是性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法律后果不能等同。因此,仅从法律关系角度看,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责任。2、即使仅从事实、证据、数额上来看,其一,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并非均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具体针对所举证据质证时再予以阐述。其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十九条约定,对于原告诉请的符合医保标准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答辩人仅承担10000元;鉴定费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列明的赔偿项目,答辩人不负责赔偿。3、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诉讼费用,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约定,没有合同根据,不应得到支持。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 2、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商丘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及金世纪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住院期间由其子刘伟峰护理,原告夏美荣自2005年至今随其子刘伟峰在商丘市居住。3、何国权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合法年检及合法驾驶,被告主体适格。4、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5、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嘱单、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夏美荣因事故受伤治疗情况,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9028元。6、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 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何国权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该三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户口本上显示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户口本、身份证不能证明刘伟峰是护理人员,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内容没有证据来证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有收入。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后受伤住院治疗,因多处受伤,确需人员护理,其子刘伟峰家住市区,护理母亲较为便利,且实属正常。居委会及派出所的证明形式合法,内容详实。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晚年随子在城市居住生活,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异议认为,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指出具体的非医保用药内容及价格,故该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6异议认为,鉴定结果过高,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因该鉴定系法院所委托,其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虽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本院依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5月19日,被告何国权驾驶豫NB1210号长安牌面包车行驶在商丘市新建北路与青年路交叉口北300米处时,与原告夏美荣驾驶的两辆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交警事故处理大队(2012)第201205191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国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美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夏美荣入住商丘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半月板后角撕裂并关节积液,腰椎滑脱。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9128元,住院期间由其子刘伟峰进行护理,刘伟峰系城镇居民,现住商丘市南京路金世纪公寓,其母夏美荣自2005年至今随其共同生活。本院委托商丘商都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夏美荣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1月3日鉴定意见为夏美荣左膝关节复合伤,已构成9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何国权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赔偿受害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被告何国权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其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何国权负担。结合有效证据及相关规定,对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9128元;营养费,按原告住院13天,每天10元计算,即13天×10元/天=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即13天×30元/天=390元;护理费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每天50元计算,即13天×50元/天=65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常年随其子刘伟峰在城市居住、生活,按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元;交通费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以上合计102368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及被抚养生活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应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128元、营养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元,以上共计1023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豫NB1210号)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236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何国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予交上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足额予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申朝帅 审 判 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广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