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太康县马厂镇马厂行政村第七村民组诉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18:05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行政裁定书 |
| (2013)太行初字第7号 |
原告太康县马厂镇马厂行政村第七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该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永,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建忠,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太康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副股长。 第三人太康县马厂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康县马厂镇马厂行政村第七村民组诉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马厂镇马厂行政村第七村民组起诉时起诉书写明的诉讼代表人是“王某某”。但经本院询问王某某,王某某称自己是第七村民组的村民,并未担任过村民组长职务。王某某不是马厂行政村第七村民组组长。本院认为,原告未经其村民组长同意而为的诉讼行为,不能代表第七村民组,原告的起诉不具备法定的起诉要件,应当予以驳回。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太康县马厂镇马厂行政村第七村民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太 生 审 判 员 刘 秀 梅 审 判 员 程 勉 兴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彭 春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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