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乔元兴与被告夏书根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17:46 |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宛龙蒲民初字第047号 |
原告:乔文忠,男。 原告:乔文秀,女。 原告:乔文堂,男。 原告:乔文敏,男。 原告:乔文合,男。 原告:乔文锦,女。 原告:乔文军,男。 七原告诉讼代表人:乔文锦(基本情况同上)。 七原告委托代理人:惠春生,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书根,男。 委托代理人:韩晋,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元兴与被告夏书根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5日作出(2009)宛龙蒲民初字第0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夏书根向检察机关申诉,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3月22日以(2012)02号民事抗诉书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南民抗字第1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因原告乔元兴于2012年2月28日病故,乔元兴的继承人乔文忠、乔文秀、乔文堂、乔文敏、乔文合、乔文锦、乔文军参加诉讼, 2012年10月18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南民再终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9)宛龙蒲民初字第064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乔文锦及委托代理人惠春生,被告夏书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元月1日、2004年元月10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由被告承包经营卧龙区蒲山镇丁庄村窑厂的砖窑,2008年2月23日,被告以欺骗手段书写账务协议让原告签字,现请求确认2008年2月23日账务协议无效,被告支付2006年以前拖欠承包费及2007年利润分成共计443089元。 被告辩称:2008年2月23日账务协议双方签字认可,应当有效。被告在2006年以前不欠原告承包费,2007年双方也不是合伙关系,被告已经超额支付承包费,因此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2年元月1日、2004年元月10日、2004年12月13日承包协议三份,以证实双方承包关系及承包金数额;2、2005年12月30日原、被告协议书,丁庄村五组、六组负责人、田XX、赵XX证言,曹XX证言及到庭作证,蒲山工商所证明,用以证明2007年双方系合伙关系,以及2007年账目未结清;3、郭XX、赵X、蔡XX、王XX、马XX证言,对王XX调查笔录,夏书根自己书写2007年成本核算,乔元兴自己书写的2007年成本核算,南阳育阳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用以证明2007年砖厂利润及双方未结算;4、2003年至2007年被告交款收据,用以证明被告每年交款数额;5、七原告身份证明,乔元兴死亡证明;6、乔文敏病历、鉴定,乔元兴病历,用以证明乔文敏患有精神分裂症,乔元兴患有高血压,因而2008年2月23日协议无效。 被告为证实自己答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2月23日双方所签账务协议;2、2008年2月24日乔元兴在账务协议上的说明,两份证据均用以证明双方账目已经结清。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属实,但承包款已经结清;证据2中协议未履行,证言人未到庭作证,证言有几个人签字,不符合证言独立性,证言人对砖厂经营不了解,证言内容不属实;证据3证言内容不属实,且与本案无关,成本核算不能证实合伙关系成立;证据4属实,但承包款已经结清;证据5无异议;证据6不能证实乔元兴无民事行为能力。 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证据1是乔元兴神志不清情况下签字,应当撤销,且该协议附有条件,而条件未成就;证据2中批注不能证实为乔元兴所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4、5真实,且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中被告书写成本核算及证据6中乔文敏病历、鉴定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因被告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证据1、2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元月,乔元兴将其位于卧龙区蒲山镇丁庄村的砖厂承包给夏书根经营,双方于2002年1月1日签订了合同书,约定承包期为2002年元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0日止,2002年承包费70000元,2003年承包费“如果砖价每块一角开外者,再加5000元。2003年共上交80000元”。2004年元月10日,双方续签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为3年,每年承包款75000元,3年合计225000元。此后,双方口头约定2004年承包费增加30000元,共105000元。2004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05年承包款在原协议基础上另加65000元。2005年年底,双方口头约定2006年承包费为300000元。被告在承包经营砖厂期间,分批支付了承包费用,其中2003年交64921元,2004年交103820元,2005年交157470元,2006年交275000元。2006年年底,承包合同到期后,由于政策原因,砖厂经营前景不明朗,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一直经营至2007年年底,截止2008年2月份,被告2007年度共支付给乔元兴377000元。2008年元月份,被告书写一份2007年生产砖块的成本说明,其中注明2007年生产红砖1250万块,每块砖利润3分8厘,1250万块砖利润47.5万元,“平均每家应分23.75万元”。乔元兴在下边批注“2007年夏书根计算砖数量属实但成本价过高卖价过低,应按2007年市场价为准。08.元 乔元兴”。2008年2月23日,双方又书写一份书面协议,内容为:“关于08年砖厂,证下来作50万元(新厂)参股分红;退股时办证花多少,退多少,07年以前乔元兴与夏书根所有账务已结清。互不相欠。双方签字 乔元兴 夏书根 证明人乔文敏 08年2月23号”。2008年2月24日,乔元兴在该协议上批注“文敏昨天给老夏签订协议有误。实际按2007年全年说的,不存在2005年2006年账目,该协议无效”。2008年9月3日,乔元兴书写一份2007年生产成本说明,认为夏书根在计算成本时多报成本655000元。 2008年初,砖窑被政府部门强制拆除,被告不再经营,但砖厂仍存有成品砖800000块,随后在被告准备将砖运走时,乔元兴以双方账目未算清、被告仍欠款为由阻挡,双方曾进行过多次协商,一直未达成一致。两方的分歧主要有两点,一是2006年以前承包款是否交清,二是2007年利润数额。对于2006年以前的应交承包款,2002年度双方均无证据且不持异议,2003年、2004年、2006年双方无争议,应为80000元、105000元、300000元,而2005年承包款,原告认为应当在2004年105000元基础上增加65000元,即170000元,而被告认为应当在原协议75000元基础上增加65000元,即140000元。根据双方提交的票据,2003年至2006年被告分别交承包款64921元、103820元、157470元、275000元。关于2007年被告上交款377000元双方不持异议,但对2007年双方是合伙还是承包关系,以及应当上交款数额争议较大,原告认为双方是合伙,利润平分,2007年利润应为1130000元,而被告认为双方2007年仍然是承包关系,当年利润应为475000元,利润平分自己实际已经超额支付。 2010年10月,本院委托南阳育阳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争议的砖厂2007年生产1250万块砖的利润进行评估,结果为当年利润应为855550至940600元之间。如果按双方计算的利润,取中间数,2007年利润为802500元,平分为401250元,扣除已交377000元,仍欠24250元。如果按评估利润,取中间数,2007年利润为898075元,平分为449037.5元,扣除已交377000元,仍欠72037.5元。庭审中,被告认为评估结果不客观,但不申请重新评估。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有几个焦点,关系到本案事实能否客观还原和处理是否公正,下面分别予以评析。 2008年2月23日协议效力问题。要确定2008年2月23日账务协议的效力,首先要了解该协议产生的过程和背景。原、被告都认可当时由被告、乔文敏、乔元兴三人参与协商,乔元兴当时正在高血压治疗期间,乔文敏负责执笔,当时协商的主要内容是以后砖厂的经营方式和以前砖厂账务的处理。乔文敏执笔的第一个协议内容为“关于08年砖厂,证下来作50万元(新厂),07年元兴夏书根账已结清。证明人乔文敏,08 2月23日”,夏书根在该协议“(新厂)”之后添加“参股分红。”几个字。该协议说明当时双方本着协商态度总结过去,着眼将来,既对2007年进行了结(07年元兴夏书根账已结清),又对将来作出安排(关于08年砖厂,证下来作50万元),50万元远远超出了办证的成本,但却对乔元兴2007年应收费用作出弥补。乔文敏将该协议给乔元兴宣读确认后,交夏书根签字时,夏在协议下方重新书写了第二个协议,并抄写后交乔元兴签字,即被告提交的证据1,该协议与第一个协议有几点改动,一是在“参股分红”后添加“退股时办证花多少退多少”,二是在“07年”之后添加“以前”,三是在“账务已结清”之后添加“互不相欠”。 “退股时办证花多少退多少”说明办证花费远远不足50万元,之所以作价50万元入股,也从侧面反映出对乔元兴07年承包费的补偿,在“07年”之后添加“以前”,则将之前双方债权债务一笔勾销,“互不相欠”则是对消灭债务的强调。在乔文敏拿第二个协议给乔元兴签字时,乔元兴不知道协议改动而签字,直到第二天才发现有误,因此就出现了2008年2月24日乔元兴在协议下边批注“文敏昨天给老夏签订协议有误。实际按2007年全年说的,不存在2005年2006年账目,该协议无效”。之后新证没办下来,双方矛盾已经激化,新厂根本没有建立,乔元兴的承包费自然也未得到补偿,这也是后来乔元兴反复追要2007年承包费的主要原因。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2008年2月23日账务协议是被告的个人意见,自始至终并未得到乔元兴认可,乔元兴签字存在重大误解。其次,该账务协议的出现,应当基于双方对账目的核算,而在双方陈述中,均没有提到当时有对以前账目的核算,账务协议就突兀地出现了。同时,在双方账目保存完整的情况下,任何时间都可以再次进行核算,不能拘泥于一份账务协议而抹杀事实存在。双方的账目核算,下面还要分析,这里不再赘述。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2008年2月23日的账务协议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存在重大误解,其产生不具有事实基础,故本院认为应为无效协议。 2006年以前承包费问题。通过前文的分析可以得出结论,2006年以前的账目双方并未清算,乔元兴在2008年2月23日账务协议上的批注,尽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却从侧面反映出同一事实,双方对2006年以前的账目有异议,特别是2005年和2006年的账目。好在乔元兴有书面记录、批注的习惯,条据保存也较完整,现在仍然可以进行核算。当然,在核算之前必须解决一个问题,那就是双方约定的每年承包费数额。2002年的实交数额双方均无证据且没有争议,这里不再分析。2003年、2004年、2006年双方也无异议,分别为80000元、105000元、300000元。2005年承包费分歧较大,2004年12月13日的补充协议约定2005年承包款在原协议基础上另加65000元,原告方认为应当是在2004年75000元和口头约定增加30000元也即105000元基础上另加65000元,共计170000元,而被告认为应当严格按照补充协议,在原协议75000元基础上另加65000元,共计14000元。原告意见建立在口头约定之上,被告予以否认,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无法认定,而被告意见建立在双方的协议和补充协议之上,都是书面证据,其效力毋容置疑,因此2005年承包费应当确认为140000元。根据乔元兴和夏书根提交的承包费收据,经过计算,2003年至2006年被告分别实际交纳承包费64921元、103820元、157470元、275000元,比约定数额少交23789元。 2007年的经营形式问题。2006年以前双方系承包关系这毫无疑义,2007年由于国家政策调整,砖厂生产前景不明朗,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而被告一直在负责经营。原告诉称双方在2007年是合伙关系,其依据是2008年元月份被告书写的2007年成本报告中提到双方利润均分,但是,个人合伙虽然常常没有非常完备的合同约定,却必须在主要条款上有约定或达成一致,仅仅靠利润平分来确定合伙关系显然依据不足。鉴于双方之前一直是承包关系,在没有新的约定时,仍然应当按照承包关系对待。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在2007年是承包关系。在乔元兴历次的情况说明中,其主要分歧和诉求是2007年的利润分配方式,并不涉及双方关系,这也从侧面反映了合伙关系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合伙关系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2007年应当交纳的承包费数额。2006年以前,双方的承包款数额有书面约定,虽然数次通过口头或书面方式变更,但基本上双方均认可并实际履行。2007年双方仍然是承包关系,但承包款如何确定,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原告认为2007年应交费用为利润的50%,从双方反复计算2007年利润的情况,以及被告在2008年元月书写的成本核算说明看,被告对2007年度的应交费用为利润每家一半是认可的,这也就是2007年承包费数额的确定方式,双方的争议只是2007年利润的具体数额。 2007年的利润数额。关于2007年的利润数额,一直是双方的争议焦点,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到,确定2007年利润数额,也是确定2007年的承包费数额。夏书根在2008年元月份对2007年的成本核算有一个书面说明,在该份说明中,夏书根计算的2007年利润为475000元。而乔元兴对该计算结果并不认可,认为根据自己计算,夏书根多记成本655000,因此2007年利润应当为1130000元。2010年10月,本院委托南阳育阳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争议的砖厂2007年生产1250万块砖的利润进行评估,结果为当年利润应为855550至940600元之间。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在计算利润时均有所保留。由于评估结果也只起参考作用,本院认为2007年的利润应当取原、被告双方计算的中间值较为合理,475000元和1130000元中间数为802500元,应当确认为2007年利润数。 原告对2007年被告已交款核算中存在的问题。夏书根在2007年度交给乔元兴款项377000元,双方均无异议,但乔元兴在计算2007年成本后,又将该377000元中的224000元作为成本支出扣除,属重复计算,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2008年2月23日账务协议的产生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对该协议有重大误解,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被告2006年以前少交承包费23789元,2007年利润为802500元,夏书根应当交纳承包费401250元,扣除已经交纳的377000元,尚欠承包费24250元,两项合计48039元,应当由被告交给原告。原告称2007年系合伙,应当分合伙利润35万余元没有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超额支付承包费,与事实不符,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2008年2月23日账务协议为无效协议; 二、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夏书根支付给原告承包款4803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946元,由原告负担6945元,被告负担10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马宇航 审 判 员:毕明凯 人民陪审员:李微豪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鲁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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