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军民、余满想与任先锋、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17:38 |
|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睢民初字第87号 |
原告杨军民,男,1971年12月16日生。 原告余满想,男,1967年5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先锋,男,1974年9月1日生。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商丘市凯旋中路267号。 委托代理人王书朋,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晓东,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21号联通睢阳分公司院内。 委托代理人何存利,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文雅,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杨军民、余满想因与被告任先锋、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 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满想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永罡、被告任先锋、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书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存利、张文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军民、余满想诉称:二原告是亲戚关系,2012年10月4日下午6时多驾驶豫NH7787三轮汽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至九兴面粉厂地段,与时俊峰驾驶的豫NB8418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时俊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豫NB8418号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任先锋、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军民损失78000元、原告余满想损失13580.9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任先锋、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豫NB8418号客车的挂靠单位,该车实际车主为任先锋。该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任先锋已垫付部分款项,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商业险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确定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杨军民、余满想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杨军民的身份证、户口薄、2013年1月26日睢县尤吉屯乡郜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3、原告杨军民在睢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嘱单共计4页、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单各一份,计款8458.25元;4、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关于杨军民伤残有关问题的司法参考意见一份,证明目的为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9级伤残、两处10伤残。应行医学整容,费用一般为12000元。鉴定费票据13张,计款1300元;5、豫NB8418号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各一份;6、原告余满想的户籍证明一份;7、原告余满想的睢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页、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各一份,计款6795.36元;8、2012年10月22日停车场放车通知单用以证明停车费用360元;9、2012年10月29日睢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豫NH7787号三轮汽车的估损总值为3475元;10、原告余满想的机动车驾驶证、豫NH7787号三轮汽车的机动车行驶证。 被告任先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时俊峰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2、豫NB8418号机动车行驶证;3、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及第三者险责任保险单各一份;4、借条5张。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车辆班线经营合同一份。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杨军民、余满想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2、3,被告任先锋、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家庭成员状况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而不应由村委出具。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4提出异议,认为伤残级别过高,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要求给与一定的时间考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5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6、7、10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9提出异议,认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请法院给于7个工作日予以考虑。对被告任先锋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2、3、4,原告及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对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车辆班线经营合同,原告及被告任先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5、6、7、8、9、10,被告任先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 及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车辆班线经营合同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其中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界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对该项权利的放弃,对于该司法鉴定书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其中的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杨军民伤残有关问题的司法参考意见,本院在本案中不作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的医学整容所需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4日18时10分许,时俊峰驾驶豫NB8418号宇通牌大型客车,沿S325线自西向东行驶至睢县尤吉屯乡九兴面粉厂西,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原告余满想驾驶的豫NH7787号三轮汽车时,两车相撞,致使三轮汽车撞到在道路南侧,由陈祥进停放的豫CA9592号货车,造成原告余满想和乘坐三轮汽车的原告杨军民受伤、豫NB8418号宇通牌大型客车和豫NH7787号三轮汽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时俊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满想、杨军民无责任;陈祥进无责任。原告杨军民在睢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8458.25元。 2013年1月8日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杨军民右下颌支骨折致张口困难(中度)为9级伤残;面部疤痕为10级伤残;右眼睑下垂为10级伤残。原告杨军民花鉴定费1300元。原告余满想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 6795.36元;原告余满想的豫NH7787号三轮汽车于2012年10月29日经睢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3475元。花修理费3475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360元。其中被告任先锋垫付修理费3475元、定损费2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4675元。垫付杨军民、余满想医疗费14000元。 另查明,原告杨军民有三个女儿,其中两个未成年,次女杨美玉,1998年12月16日生,小女儿杨美杰,2000年8月24日生。肇事车辆豫NB8418号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每年7524.94元。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豫NB8418号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赔付限额之外的部分,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杨军民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8458.25元、误工费(40元×95天)3800元、护理费(40元×15天)600元、营养费(10元×15天)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5天)450元、伤残赔偿金(7524.94×20×22%)33109.74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5年×5032.14元÷2×22%+3年×5032.14元÷2×22%)4428.28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62996.27元。其中应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数额有:医疗费用6000元、伤残赔偿53938.02元(误工费3800元、护理费600元、伤残赔偿金33109.74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4428.28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 ),共计59938.02元。下余3058.25元在第三者险不计免赔100万的限额内,也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任先锋已垫付给原告杨军民的医疗费8704.04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应由原告杨军民返还给被告任先锋。本案原告余满想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 6795.36元;误工费(40元×15天)600元、护理费(40元×15天)600元、营养费(10元×15天)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5天)450元、豫NH7787号三轮汽车损失费3475元、停车费36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13430.36元。其中应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数额有:医疗费用4000元、伤残赔偿1200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6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7200元。下余6230.36元在第三者险不计免赔100万的限额内,也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其中被告任先锋垫付给余满想医疗费5295.96、修理费3475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9770.96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应由原告余满想返还给被告任先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军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2996.27元。 二、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余满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430.3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3000元由被告任先锋、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 ,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广福 审判员 段冬梅 审判员 李志军 二O一三年 七月四日
书记员 卢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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