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0:57
张海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6:12:10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魏半民初字第469号

   原告:张海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新社,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建民,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亚丽,女,汉族。

   原告张海峰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海峰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社,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的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孙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峰诉称:2012年9月12日23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马广平驾驶豫K87083、豫K7131挂号货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889公里处时,与车牌号为吉D44029、吉D4508挂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豫K87083、豫K7131挂号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10月10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张海峰赔偿吉D44029、吉D4508挂号货车车损36179元及财产损失20092元,合计56271元。原告张海峰就其所有的豫K87083、豫K7131挂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原告张海峰的该车辆的损失112350元被告未向原告理赔。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赔付吉D44029、吉D4508挂号车辆车损36179元及财产损失20092元,合计56271元;被告赔偿原告已赔付的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损害费用7000元、施救费8000元、评估费2800元,合计17800元;被告赔偿原告豫K87083、豫K7131挂号车辆损失1123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数额过高;对于本次事故的实际损失,被告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结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

   原告张海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2月4日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豫K87083、豫K7131挂号车辆实际车主系原告。2.保单正本四份,证明原告为豫K87083、挂豫K7131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三责险、车损险、交强险各一份,豫K87083车辆的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豫K7131挂号车辆的三责险限额为5万元。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营运资格证(系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发生事故后,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系合法驾驶车辆。4.吉D44029、吉D4508挂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一份,货物损失鉴定报告一份,收到条二份,评估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发票28张,证明事故中对方车损经鉴定为36179元,货物损失经鉴定为20092元,原告已将上述款项赔付对方,原告支付评估费2800元。5.营业执照一份,更换配件明细一份,发票2张,照片8张,证明豫K87083、豫K7131挂号车辆修理共计花费112350元。6.河南高速公路公司信阳分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赔付路产损失7000元。7、发票80张,证明原告支付高速公路施救费8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鉴定报告的价格过高,评估种类系4s价格,但该车辆并未在4s店修理,要求重新鉴定;物损鉴定中,没有相关凭证证明物品丢失,照片也不能显示,对此鉴定不予认可;收到条不能证明收到人和此次事故受损车辆及物品的关系,且原告若赔付应当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赔付凭证,而不是书写的收到条;路产损失不是保险赔偿范围,该费用系路面油污清理产生的;施救费用数额过高,保险公司愿意按照物价局的施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对评估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该鉴定费不予承担,且对该组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方维修金额明显过高,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原告方车损。驾驶员应提供体检回执证明,以便证明驾驶员的驾驶证合法有效。

   本院对原告张海峰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的第1、2、3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证据真实可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系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被告辩称该鉴定报告认定的价格过高,但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报告认定的价格存在不合理部分,被告虽要求重新鉴定,但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并且庭后未依法提交书面申请。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报告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货物损失鉴定报告,该交通事故已造成货物损失,鉴定报告真实可靠,本院予以采信。施救费、路产损失费、鉴定费,是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合理费用,且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质证意见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的第4、6、7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豫K87083、豫K7131挂号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损坏,被告认为维修费用过高,在庭审中虽要求重新鉴定,但没有证据证明,并且庭后未依法提交书面申请,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与维修发票及车辆损坏照片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第5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豫K87083、豫K7131挂货车系原告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该车挂靠在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开展营运,由原告实际占有、营运、收益。2012年3月2日,由原告出资,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作为保险人,就豫K87083、豫K7131挂号车辆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的保险合同,且原告投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豫K87083号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149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5日二十四时止。豫K7131挂车的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9081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8日二十四时止。

   2012年9月12日23时,马广平驾驶豫K87083、豫K7131挂号货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889公里西半幅处,与石仁平驾驶的吉D44029、吉D4508挂号半挂货车发生刮擦相撞,造成两车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两车施救费用共计8000元。2012年9月19日,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马广平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10月9日,吉D44029车辆载运的光碟、书籍货物损失经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为20092元。2012年9月15日,吉D44029号车辆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事故造成吉D44029、吉D4508挂号车辆损失分别为16839元、193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共计2800元。2012年9月30日,原告支付路产损失赔偿金7000元。2012年10月10日,经交警部门调解,事故双方就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依据责任认定,双方协商,由马广平承担吉D44029、吉D4508挂号半挂货车车损费用36179元,货损费用20092元,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损坏费用7000元。豫K87083、豫K7131挂号半挂货车的车损费用以实际修复为准,两车拖车费、施救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原告将吉D44029、吉D4508挂号半挂货车车损费用36179元,货损费用20092元已实际赔付对方。原告支付豫K87083、豫K7131挂号半挂货车维修费用共计1123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海峰出资为自己所购的豫K87083、豫K7131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虽然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但原告张海峰是豫K87083、豫K7131挂号半挂货车的实际经营人和所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实际出资人,并且根据原告张海峰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张海峰享有保险标的物豫K87083、豫K7131挂号半挂货车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原告在本案中,显然应当具有被保险人的实际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的规定,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张海峰享有向被告请求理赔的权利。

   原告张海峰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财产损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应向原告张海峰赔付保险金(第三者损失56271元+车损112350元+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损坏费用7000元+施救费8000元+评估费2800元)186421元。被告辩称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海峰保险赔偿金186421元。

   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永 祥

                                          审  判  员  李 艳 喜

                                          人民陪审员  施    虹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孟 利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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