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再审申请人潢川县中医院因与被申请人康燕人事争议纠纷申诉复查一案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13:33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裁 定 书 |
| (2013)信民申字第18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 ):潢川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高兴明,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阮建国,该院办公室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康燕,女,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代江,潢川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无律师公函)。 再审申请人潢川县中医院因与被申请人康燕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2年7月16日作出的潢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潢川县中医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2007年的用工信息表填报内容虚假,未得到纠正;(二)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即用人单位开除被申请人康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查明,被申请人康燕2005年5月到申请人处工作,当时未签订用工合同,期间的2007年康燕办理了用工手续(有争议)。2009年4月8日与本单位职工因矛盾发生殴打,潢川县中医院对康燕做出处理后,根据处理意见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康燕履行了赔偿义务。2009年12月17日潢川县中医院以被申请人康燕填报假劳动用工备案信息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口头通知康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此时康燕已怀孕。康燕申请仲裁,劳动仲裁部门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认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申请人开除被申请人时被申请人在孕期,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裁决:1、撤销潢川县中医院《关于解除与康燕劳动关系的报告》、潢川县卫生局潢卫(2009)82号《关于对中医院<解除康燕的报告>的批复》。2、由于康燕已在已在县中医院工作一年以上,县中医院一直未与康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县中医院应及时与康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不服,向潢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裁决。潢川县法院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判决驳回潢川县中医院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事实,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康燕与申请人潢川县中医院2007年后建立的劳动关系不合法的申请事由,审查认为,原审判决没有对此认定和评价,因此, 该事由不是本案解决的范畴。另经审查,原审不存在主要证据未予质证情形。 综上,潢川县中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潢川县中医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红 莉 审 判 员 邰 本 海 审 判 员 冯 卫 疆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四号
书 记 员 邱 中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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