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付举利因与付文彬家庭成员之间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申诉复查一案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11:56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裁 定 书 |
| (2013)信民申字第26号 |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付举利,男,1970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文彬,男,1944年9月30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付举利之父。 付举利因与付文彬家庭成员之间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付举利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付举利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33亩土地分家时分给了申请人耕种:(二)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付文彬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付举利1994年与被申请人付文彬分家时,付文彬按照村民组人均分地标准将家庭承包土地中的1.6亩分给付举利耕种。对此事实申请人不否认。被申请人付文彬称付举利分得的1.6亩土地中含有双方争议土地1.33亩中的0.2亩,余下的1.13亩土地交由付举利代耕。对此申请人否认称,争议的1.33亩土地是分家时分给其耕种的。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根据本案基本事实,如果 1.33亩分给申请人承包经营,加上没有争议的1.4亩,申请人承包经营的土地超出了双方认可的1.6亩,因此,申请人称1.33亩土地是分家时分给其耕种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另,付举利申请再审时提供的证据,在原审中以提供,不属新的证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付举利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付举利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红莉 审 判 员 邰本海 审 判 员 冯卫疆
二0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石 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