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文笈诉被告崔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11:22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正民初字第636号 |
原告:张文笈,男,199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 被告:崔志,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显山,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吴文豹,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仁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笈、被告崔志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文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原告乘坐出租车时,被告驾驶车辆撞击原告乘坐的出租车,造成原告面部受伤,住院花费1000多元,但对面容造成严重影响,需要进行整容,以较少对面容的影响。为此,特依法具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整容费用15000元。 被告崔志辩称:对原告的诉求均有异议,只同意赔偿医疗费,但我的车投有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为赔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应确认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且保险合法有效;2、交强险是按限额分项,医疗费超出100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车辆乘坐人责任险进行赔偿;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01时35分,被告崔志驾驶豫SDC330号小型轿车沿中心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阳县真阳镇南苑宾馆门前路段,因操作不当,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张超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QT7561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张文笈、智汝受伤。原告张文笈受伤后于2012年4月3日入住正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5天,花医疗费1506.88元。事故发生后,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超、原告张文笈、智汝无事故责任。被告崔志系豫SDC330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来我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1、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平均每天约56元;2、原告张文笈现年19岁,系非农业人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及机动车保险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崔志驾驶豫SDC330号小型轿车与张超驾驶的豫QT7561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文笈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文笈因此次事故受伤,其损失应由被告崔志赔偿。原告张文笈系非农业人口,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赔偿损失为: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计款1506.88元;2、护理费按每天56元进行计算,共住院5天,计款280元(5天×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进行计算,共住院5天,计款150元(5天×30元);4、整容费原告要求赔偿15000元,因未实际发生,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请求是否成立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的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936.88元,由被告崔志全部赔偿;因被告崔志所有的豫SDC33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936.8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险范围内代为赔偿原告张文笈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936.88元 ,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20元,由被告崔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 仁 杰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 丽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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