轩丽英与李建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0:57
轩丽英与李建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6:11:13
睢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睢民初字第368号

原告轩丽英,女,1974年6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伟,男,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建设,男,1968年7月28日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

负责人王群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睢县湖东路南段。

委托代理人任海洋,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轩丽英因与被告李建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 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伟、被告李建设、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轩丽英诉称:2012年11月16日16时许,被告李建设驾驶豫NUJ089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2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徐庄加油站处,超原告轩丽英驾驶的爱德森牌二轮电动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重伤及其车损坏。该事故经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建设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到睢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住院治疗94天,花医疗费2万余元,被告仅支付10000元。现原告虽出院,伤仍未愈,仍在继续治疗。肇事车辆豫NUJ089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误工等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

被告李建设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本案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建设已垫付1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如本次事故属实且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确定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明一份;2、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4、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5、原告的医疗费单据1张,计款12844.87元、在院病人记账项目明细一份;6、原告电动车维修收据两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计款1730元;7、交通费票据283张,计款:2830元;8、赵友谊的驾驶证、营运证、行车证、户口薄、山东宇鑫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9、轩丽英的户口薄、身份证各一份、省内外货物托运协议书三份。

被告李建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李建设的机动车行驶证;2、机动车驾驶证;3、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建设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2提出异议,认为身份证显示原告为女性,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为男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4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伤情均为外伤,病历显示住院94天,明显过长,不能证明其实际住院天数。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而非需要两人护理,因此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出院证显示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明显不合理,出院即代表伤情恢复,再护理没有必要;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5提出异议,认为医疗单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6提出异议,认为电动车修车票据非正式发票,形式不合法,该票据仅显示为维修费用,不能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开票日期不清,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原告应提交评估报告来证明其实际损失;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7提出异议,认为均为出租车定额发票,存在连号现象,也没有显示发票日期,不能证明与此事故有关,请法庭酌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提出异议,认为赵友谊的驾驶证、营运证、行车证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质证。公司证明因原告没有提交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不能证明该公司真实存在。以上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确系赵友谊实际护理;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9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按运输业计算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对被告李建设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2、3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2、3、4、5、6及被告李建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2 、3,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 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9,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认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6日16时许,被告李建设驾驶豫NUJ089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2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徐庄加油站处,超原告轩丽英驾驶的爱德森牌二轮电动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轩丽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建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轩丽英无责任。原告被送到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花医疗费12844.87元。原告电动车在睢县长岗高奇电动车门市部爱德森处维修,花维修费1730元。原告花交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建设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NUJ089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豫NUJ089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本案原告轩丽英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2844.87元、误工费(50元×94天)4700元、护理费(50元×94天)4700元、营养费(10元×94天)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94 天)282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1730元,共计:28734.87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数额有: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10400元(包括误工费4700元、护理费47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730元,共计22130元。在交强险赔付以外的数额下余6604.87元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责任限额内,也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被告李建设垫付的10000元,应由原告轩丽英退还给李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轩丽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8734.8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建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 ,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广福

                                             审判员    段冬梅

                                             审判员    李志军

                                             二O一三年 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曹清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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