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姬灿伟与韩需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13:49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967号 |
原告姬灿伟,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全伟,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需要,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公园北街与湛北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71122268-9。 代表人王正国,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女,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姬灿伟与被告韩需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灿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需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1日23时30分左右,在汝州市238线纸坊乡东赵落村路段,由于被告韩需要驾驶的豫DR1883号面包车违章停车,致使我驾驶豫D68282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撞向被告的豫DR1883号面包车,致我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汝公交认字(2012)第5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骨骨折;右膝软组织损伤。所受伤害经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车辆经估价损失为25500元。被告韩需要驾驶的豫DR1883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等保险。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给我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费用共计118673.56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因原告主张的车损25500元,而交强险条例第八条规定,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赔付。(2)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数额对其不合理不合法部分我公司不予赔付。且交强险条例第八条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此该三项超出10000元限额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交强险条例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韩需要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在汝州市238线纸坊乡东赵落村路段,原告姬灿伟驾驶豫D68282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停在道路北侧的被告韩需要驾驶的豫DR1883号面包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姬灿伟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胸骨骨折;2、骨断筋伤;3、右膝软组织损伤;4、气滞血瘀。2012年5月25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共计539.3元。后于2012年11月9日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支付门诊检查费270元,在郏县中医院支付CT费390元。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汝公交认字[2012]第5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姬灿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需要承担次要责任。在事故处理中,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18日出具平金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5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姬灿伟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2012年6月4日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豫(汝)价评字[2012]第15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5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用1000元。被告韩需要驾驶的豫DR1883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另查明,原告姬灿伟经常居住在郏县龙山街道东关社区,且是郏县邮政局工作人员,发生事故前6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52.63元。原告之女姬x,2008年2月2日出生。另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 上述事实有汝公交认字[2012]第5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金正司鉴所[2013 ]临鉴字第05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豫(汝)价评字[2012]第15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郏县中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收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豫D68282号轿车与被告韩需要驾驶的豫DR1883号面包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调查作出的汝公交认字[2012]第5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因为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导致伤残,原告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199.3元(539.3+270+390);误工费16315.3元(52.63元×310天);营养费110元(10元×1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30元(30元×11天×1人);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26.42元 (13732.96元×13年÷2×10%);车辆损失费25500元;以上共计98596.26元。豫DR1883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原告要求赔付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姬灿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 98596.26元。 二、驳回原告姬灿伟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评估费、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姬灿伟承担1100元,被告韩需要负担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忠 义 审 判 员 刘 平 玉 人民陪审员 王 永 斌
二O一三年 七月 九日
书 记 员 王 翠 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