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赵为民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12:18 |
|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272号 |
原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西万镇西万村,组织机构代码:77215471-2。 法定代表人:陈吉起,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为民,男,1971年1月28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成洪福,男,沁阳市司法局王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俊洋,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赵为民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2013年4月1日原告原以洛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洛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宣布洛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退出本案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赵为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成洪福,被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9日9时在宁洛高速东半幅697公里处,赵志学驾驶原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D9748号/豫H861D挂号车(实际车主为赵为民)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豫HD9748号车损为194522元、施救费20000元、评估费5290元,合计219812元。原告为豫HD9748号/豫H861D挂号车分别在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投保有车损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共计107906元;诉讼中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19812元。 被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辩称:1、若投保属实,其公司同意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但应扣除原告方已从第三者处获得的赔付,如原告未从第三者处获得赔偿,则不再扣除。其公司赔偿后即取得对第三者的代位追偿权。2、诉讼费、评估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按规定不属于其公司的赔偿范围。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并分配举证责任如下:一、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的规定,被告应否予以赔偿。二、被告辩称的诉讼费、施救费、评估费属免赔范围应否得到支持。第一焦点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第二焦点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针对焦点一,原告举证有:1、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2、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4、陈吉起身份证复印件1张。5、原告赵为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6、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豫HD9748号/豫H861D挂号车挂靠在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实际车主为赵为民。7、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第20136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8、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洛价认车字[2013]第G02051号鉴定结论书及补充说明各1份,证明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接受洛阳市交警支队高速交警大队的委托对豫HD9748号车的维修费(车损)的损失进行了鉴定,结论:根据有关规定,评估人员认为豫HD9748号主车已无修复价值,达到报废条件,报废金额209522元,扣除残值15000元,净损失194522元。9、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1张及价格鉴证师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2张。10、施救费发票2张,金额20000元。1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豫HD9748号/豫H861D挂号车在该公司投保有车损险等险种,其中豫HD9748号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3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12、豫CC3796号/豫CC357挂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13、豫HD9748号/豫H861D挂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14、赵志学驾驶证复印件1张。15、党卫庄驾驶证复印件1张。16、鉴定费发票1张,计5290元。 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提出对车损鉴定及补充说明有异议,该鉴定未通知其公司参加,属于单方委托,请求重新鉴定。另外鉴定是以车辆报废为条件,补充说明中扣除残值15000元的计算方法不明确、不具体;对鉴定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原告提出车损鉴定是为事故处理需要应高速交警部门要求对外委托鉴定,不属单方委托;鉴定时残值已扣除,不应再重新鉴定。 针对焦点二,被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出示保险合同条款一份。证明根据合同条款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项目。 原告质证意见:施救费是为了减少车辆损失而花费的必要费用,且根据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条款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应予赔偿。诉讼费按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 根据原、被告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证据规则,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29日9时在宁洛高速东半幅697公里处,赵志学驾驶豫HD9748号/豫H861D挂号车载李亮在行驶中,因天气有雾视线差,致使车辆与其前方遇事故停车未摆放安全标志的党卫庄驾驶的豫CC3796号/豫CC357挂号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乘车人李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第20136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党卫庄、赵志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亮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2月28日受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洛价认车字[2013]第G02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豫HD9748号车已无修复价值,达到报废条件,经过评定核算,该车的损失价值为194522.00元,具体计算办法为报废金额209522元,扣除残值15000元,净损失价值19452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290元。 另查明,豫HD9748号/豫H861D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赵为民,该车挂靠在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其中豫HD9748号牵引车购买于2011年9月26日,购车价税合计247901元(含增值税33200元和车辆购置税19401元),强制报废期至2026年9月27日。原告赵为民为事故拖车支付施救费20000元。原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为豫HD9748号车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3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6日24时止。 本院认为:2012年9月19日原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造成的全部损失或者部分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另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原告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豫HD9748号/豫H861D挂号车发生保险事故,原告主张的豫HD9748号车损194522.00元、施救费20000元有相关鉴定及发票佐证,且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 关于被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本案鉴定意见系洛阳市交警支队高速交警大队为处理事故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且关于是否扣除残值鉴定机构已补充详细说明,结合豫HD9748号车的购车时间、价格和强制报废期限,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重新鉴定的要求,因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新鉴定条件,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鉴定费5290元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不应赔偿的辩解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提出的应扣除原告从第三者处已取得的赔偿数额的辩解主张,一方面被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未出示证据证明原告已从第三者处获得赔偿数额,另一方面原告也予以否认,被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对此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赵为民车损19452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赵为民施救费20000元。 三、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赵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600元,由原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赵为民承担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44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延 伟 审 判 员 夏 墨 潭 人民陪审员 连 志 超 二0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程 晓 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