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孙蕾、董春雨寻衅滋事罪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10:53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西刑少初字第31号 |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蕾,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2013年3月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春雨,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2013年3月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蕾、董春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蕾、董春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5日晚22时许,被告人孙蕾、董春雨在西平县柏城剧院广场其开设的迪斯科转盘处,因购票问题与被害人于向阳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孙蕾通知吕军旺(另案处理)替其出气,吕军旺纠集邓杰、于江涛(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长刀,被告人孙蕾、董春雨持钢管、铁锨,在西平县文化路老八婆饭店门口对被害人于向阳进行殴打。经鉴定,于向阳的损伤为轻伤。 就上述指控事实,西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蕾、董春雨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蕾、董春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5日晚22时许,被告人孙蕾、董春雨在西平县柏城剧院广场其开设的迪斯科转盘处,因购票问题与被害人于向阳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孙蕾通知吕军旺(已判刑)替其出气,吕军旺纠集邓杰、于江涛(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长刀,被告人孙蕾、董春雨持钢管、铁锨,在西平县文化路老八婆饭店门口对被害人于向阳进行殴打。经鉴定,于向阳的损伤为轻伤。后被告方赔偿于向阳人民币六万元,于向阳表示不再追究对方的刑事及民事等各方面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蕾供述:2011年2月5日晚上,有一群年轻人到其和董春雨、黄建超在柏城剧院开的一个迪斯科转盘玩,因为没有买票发生争执,其被一个年轻人跺一脚,之后其给吕军旺联系,后吕军旺领着其和董春雨还有四个年轻孩带着长刀和钢管找到对方,把对方给打成了轻伤。后来其托着吕宪功给受害人说情,赔了对方六万元钱,对方同意不再追究我们这一方的法律责任,并签了协议书和撤诉书。 2、被告人董春雨供述:2011年2月5日晚上,有一群年轻人到其和孙蕾、黄建超在西平县柏城剧院门口开的迪斯科转盘玩,因为没有买票发生争执,孙蕾被一个年轻人跺一脚,后其让孙蕾给吕军旺联系。后来吕军旺领着其和董春雨还有四个年轻孩带着长刀和钢管找到对方,把对方给打成了轻伤。到后来孙蕾托吕宪功找对方讲的情,赔对方六万元私了了,这钱是其和孙蕾、黄建超三个人平摊的。 3、被害人于向阳陈述:证实2011年2月5日其被几个人用钢管打,并用刀朝其腿上背上砍。后来吕军旺赔了我六万元。 4、证人邓XX证言:证实2011年正月初三晚吕军旺先用手中的一把长刀朝于向阳头上砍,直接把于向阳打蹲地上了,接着于江涛用钢筋棍也朝于向阳身上打,吕军旺的亲戚也用铁锹朝于向阳身上夯,之后把刀和钢管放吕军旺家里了。 5、证人陈XX、孙XX、彭XX证言:证实2011年正月初三晚吕军旺掂刀砍于向阳,把于向阳砍倒了,掂钢管的人也朝于向阳身上乱打。 6、证人于XX证言:证实2010年刚过完春节,吕军旺找人掂刀砍于向阳了,当时于向阳被送到了法医门诊治疗。事情发生后,吕军旺托人知道了我和于向阳的关系,我们经过协商给了于向阳6万块钱,双方都同意私了处理。 7、证人于XX证言:证实于向阳被一个叫吕军旺的人打了,吕军旺一方赔于向阳医疗费等费用6万元,双方签订了协议,签了字,按了指印。 8、证人吕XX证言:证实2011年的正月初三晚上,因孙蕾在西平县柏城剧院的广场被打,后孙XX告诉吕XXX,吕军旺就找了其他人把于向阳打了一顿,经鉴定,于向阳被打成了轻伤。经协商,赔偿了于向阳六万元作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于向阳不再追究吕军旺的法律责任,双方都愿意接受,当场签了协议书。 9、证人于XX证言:证实2011年2月5日晚上,有十来个孩,掂住钢管、长刀跑过去朝于向阳身上夯,往于向阳头上砍,打有几分钟,这几个孩正南跑了。 10、证人李XX、夏XX证言:证实2011年2月5日晚上在老八婆饭店南边,看见一群人掂着刀和钢管于向阳头上身上乱砍,当时把于向阳打蹲那了,打有两三分钟,他们的人都跑了。 11、协议书、撤诉书、收条:证明于向阳与吕军旺就打架一事达成协议,赔偿于向阳6万元整,不再追究对方的刑事及民事等各方面的法律责任。 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于向阳的损伤属轻伤。 13、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孙蕾、董春雨于2013年3月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 14、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蕾、董春雨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也表示谅解,在量刑时考虑二被告人的作用,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 被告人董春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积慧 审 判 员 赵永强 人民陪审员 张秋生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丽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