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百杰与邵青峰,李小平,运城市金博大汽贸有限公司(下称金博大汽贸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国太保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56
郭百杰与邵青峰,李小平,运城市金博大汽贸有限公司(下称金博大汽贸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国太保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16:10:41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270号

原告:郭百杰,男,1972年4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妙丽,女,1975年4月5日生,汉族,本科文化,住孟津县司法局家属院,孟津县司法局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邵青峰,男,1977年8月20日生。

被告:李小平,男,1980年4月20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联社,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运城市金博大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十里长街姚孟高铁桥南100米路西。组织机构代码55145877-1。

法定代表人:杨林涛,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河东街河东商务中心。

负责人:张建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运欣,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郭百杰与被告邵青峰,被告李小平,被告运城市金博大汽贸有限公司(下称金博大汽贸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国太保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9日9时在宁洛高速西半幅699公里处,被告邵青峰驾驶晋M76726号/晋MJ839挂车在行驶中,因雾视线差,致使车辆与其前方遇事故停车的邵学忠驾驶的陕E83421号车相撞、与左侧高速护栏刮擦相撞,同时与谢强驾驶的豫A611X3号车再次相撞后并将豫A611X3号车推撞在原告驾驶的豫CT7558号车上,造成原告车辆等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青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百杰等无责任。肇事晋M76726号/晋MJ839挂车挂靠于金博大汽贸公司经营,实际车主为李小平,该车在被告中国太保运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保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保运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车损)、货损等损失共计4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邵青峰、李小平、金博大汽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邵青峰、李小平辩称:1、李小平是晋M76726号/晋MJ839挂车的实际车主,邵青峰是李小平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金博大汽贸公司名下经营,2012年3月27日金博大汽贸公司在中国太保运城支公司为晋M76726号主车和晋MJ839挂车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挂交强险共计24.4万元,主车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5万元。保险有效期从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而该事故的发生在2013年1月29日,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不论是人身损害赔偿还是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法》第66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诉讼费等合理费用。3、实际车主只应在保险范围外承担原告的损失。《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保险范围外有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考虑实际车主是该车的管理人和实际受益人。所以,保险之外或者不属保险理赔的原告损失理应由实际车主承担。但若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实际车主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以上事实,望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金博大汽贸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太保运城支公司辩称:1、本案应当追加事故各方当事人为本案的当事人。根据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本案事故为五车相撞引起的交通事故,虽然本案晋M76726号/晋MJ839挂车(在答辩人处投保的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是该起事故中,五方当事人的车辆均有或均应投保交强险。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便是每家限额2000元的财产损失。五家事故当事人及其所投交强险的公司均应是按份赔偿义务人。因此,应当追加其他四家事故当事人或交强险承保公司为本案当事人。2、本案应当合并审理。郭百杰诉讼案和贵院受理的马延军一案及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李军鹏案件均是同一起交通事故,按照法释【2012】19号第22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据此其公司认为该三起案件,应当合并审理,才能避免出现一案多判,结论不一的结果,避免出现有损法律尊严的尴尬。3、郭百杰在本案的直接损失8780元,应当按份承担。即由四家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我公司只承担四分之一,即2195元。4、其他鉴定费、诉讼费按照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没有承担义务,应当有车主承担。5、郭百杰请求的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同时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25500元,没有事实依据,明显超出合理赔偿的范畴,请法院依法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9时在宁洛高速西半幅699公里处,因天气有雾视线差,被告邵青峰驾驶晋M76726号/晋MJ839挂车与其前方遇事故停车的邵学忠驾驶的陕E83421号车相撞、与左侧高速护栏刮擦相撞,同时与谢强驾驶的豫A611X3号车再次相撞后并将豫A611X3号车推撞在原告驾驶的豫CT7558号车上,造成原告车辆等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豫CT7558号车被洛阳琦瑞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拖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指定的龙门停车场停放等待事故处理,原告支出施救费300元。2013年2月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青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百杰等无责任。期间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接受洛阳市交警支队高速交警大队的委托对豫CT7558号车的维修费(车损)及车载货物(行李箱1个)的损失进行了鉴定,2013年2月6日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洛价认车字[2013]第C702017号和[2013]第C702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经评估豫CT7558号车的维修费(车损)估损总值为8780元,行李箱为2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39元、拆检费600元。2013年2月8日豫CT7558号车被放行后,到洛阳市涧西区三超汽车修理部维修,2013年3月20日维修竣工。原告实际支付维修费9600元。

另查明,原告郭百杰驾驶的豫CT7558号车系出租车,实际车主是郭百杰,该车挂靠在洛阳市涧西亚华客运公司名下经营,根据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运营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约定,车辆运营中遇到交通事故,由郭百杰进行索赔或诉讼,公司概不负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应出租车业主管部门要求,对车载钢气瓶(全称为压缩天然气金属内胆纤维环绕气瓶)进行了检测,原告支出检测费900元。被告邵青峰驾驶晋M76726号/晋MJ839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李小平,该货车挂靠在金博大汽贸公司名下经营;邵青峰是李小平雇佣的司机。被告金博大汽贸公司在中国太保运城支公司为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6日24时止。其中晋M76726号主车(发动机号码51988808)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晋MJ839号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

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车辆修理费9600元、货损200元、鉴定费539元、施救费300元、拆检费600元、气瓶检测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停运损失参考事故发生前9个月豫CT7558号出租车的营运金额,确认为17850元(350元/天×51天)。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从事故发生的过程上分析,车辆遇到雨、雪、雾等恶劣天气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更应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并以适当的速度行驶,在本案中被告邵青峰驾驶的晋M76726号/晋MJ839挂车因天气有雾视线差,刹车不及与其前方多辆车刮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等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认定邵青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百杰等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责任划分,本案中被告金博大汽贸公司在被告中国太保运城支公司为肇事晋M76726号主车和晋MJ839号挂车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而肇事的晋M76726号/晋MJ839挂号货车在道路上行驶是作为一个整体使用,因此对原告郭百杰主张的合理财产损失,由被告中国太保运城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同时考虑在本案事故中还有另外两辆车损坏情况,应当为其他被侵权人保留必要的交强险赔偿比例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太保运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邵青峰是李小平雇佣的司机,由雇主李小平承担。晋M76726号/晋MJ839挂号货车的挂靠单位被告金博大汽贸公司对李小平应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太保运城支公司辩称的商业三者险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停运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国太保运城支公司辩称应追加无责赔付的其他当事人参加诉讼,以便扣除无责赔付应当承担的份额。但在本次事故中,晋M76726号/晋MJ839挂号货车分别与其它车辆发生刮擦碰撞,豫CT7558号车的损失与本次事故中的其它车辆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存在无责赔付的情形,故被告中国太保运城支公司要求追加当事人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按照上述归责原则,原告主张的合理财产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保运城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333.33元【(2000元+2000元)×1∕3】,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太保运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车损)9600元、货损200元、施救费300元、拆检费600元、气瓶检测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900元;其他费用鉴定费539元,停运损失16516.67元(17850元-1333.33元)由李小平承担。被告金博大汽贸公司对被告李小平应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百杰停运损失人民币1333.3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百杰车辆维修费(车损)、施救费等人民币11900元。

三、被告李小平赔偿原告郭百杰鉴定费539元。

四、被告李小平赔偿原告郭百杰停运损失16516.67元。

五、被告金博大汽贸公司对本判决第三、四项被告李小平应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六、上述判决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七、驳回原告郭百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郭百杰承担250元,被告李小平承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延  伟

                                             审 判 员 夏 墨 潭

                                             人民陪审员  连 志 超

                                             

                                              二0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  晓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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