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雨霖不予受理起诉一案行政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09:13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政裁定书 |
| (2013)信中法立行终字第5号 |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杨雨霖,男。 上诉人杨雨霖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信浉行初不字第13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雨霖提起行政诉讼的第一被告为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该案案由为房屋拆迁管理,不属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故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要件之一是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案杨雨霖提起的诉讼因受诉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而不具备法定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鉴于一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且已告知当事人,当事人仍坚持起诉,故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杨雨霖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不顾事实和法律规定,该案是发生在信阳市浉河区辖区内的行政行为,也不是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应由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该案由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受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应祥 审 判 员 朱长华 审 判 员 黄共田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瑞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