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会勤、杨进芳、谭文现与重庆广益摩托车有限公司、高许召质量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10:12 |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平民申字第43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会勤,女,汉族,1972年5月4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进芳,女,汉族,2002年2月16日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文现,男,汉族,1971年6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惠成,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蒋朋军,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广益摩托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但功远,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许召,男,汉族,1974年12月18日生。 再审申请人杨会勤、杨进芳、谭文现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广益摩托车有限公司、高许召质量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平民三终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会勤、杨进芳、谭文现申请再审称:一、交通事故损害与产品质量缺陷造成人身损害混同时,交通事故赔偿后,因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害仍然要全部赔偿损失;二、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应该适用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即2010年度赔偿标准;三、生产缺陷产品的厂家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四、追究造假者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一、受害人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属于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或损失的补偿。交通事故责任人已经赔偿后,杨会勤、杨进芳无权要求其他责任主体再对已经获得赔偿的部分再要求赔偿而获得双重赔偿,其只能就未获得赔偿部分22070元向其他相关责任主体请求赔偿。二、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在2009年得到了处理,且已经按照处理时的上一年度标准获得了大部分的赔偿,其未获得赔偿的部分按照当时的标准为22070元,一审法院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且再审申请人在二审上诉时并未明确提出计算标准错误的问题,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二审的判决并无不当,现申请再审予以提出不应支持。三、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判决判令销售者高许召承担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四、对于追究造假者的责任,受害人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要求相关部门追究其责任,法院不应在本案中做出审理。 综上,杨会勤、杨进芳、谭文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会勤、杨进芳、谭文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窦士报 审 判 员 张玉昌 助理审判员 郭 滨
二О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小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