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学朝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10:01 |
|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宁刑初字第114号 |
被告人王学朝,男,生于1968年9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X乡X村X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撤回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孝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学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洛宁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王学朝在洛宁县草原兴发饭店喝酒后,与同村曹XX发生纠纷;王XX上前劝解,又与王XX发生争执后被人拉开。后被告人王学朝乘车到洛宁县翔梧路口红绿灯处下车,追上被害人王XX对其头部、面部猛打几拳,致王XX眼部受伤。经鉴定,王XX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王学朝的家属与被害人王X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40000元。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学朝的讯问笔录及亲笔供词,被害人王XX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人王XX、曹XX、曹XX、王XX等人的询问笔录,洛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刑事技术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王学朝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根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学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军武 代理审判员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孔献伟 二0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侯京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