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潘效同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08:25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牟刑初字第34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效同,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先后于2012年12月4日、2013年1月8日、7月12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领友,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东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3)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效同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效同及其辩护人薛领友、李东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6日,刘文湘与被告人潘效同签订合同,约定合伙开发位于中牟县经二路东、商都路北的30亩土地。2009年12月22日,刘文湘等人以被告人潘效同违约为由,经中牟县公证处,与被告人潘效同解除了合伙开发协议。被告人潘效同于2010年1月2日,向被害人刘老根隐瞒刘文湘等人已与其解除合伙开发协议的事实,与被害人刘老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将该块土地上的绿化、地下管网、道路工程承包给了被害人刘老根,并收取被害人刘老根保证金10万元。后被告人潘效同向被害人刘老根推迟施工时间,之后被害人刘老根与被告人潘效同失去联系。 2012年11月21日,被告人潘效同退还被害人刘老根10万元。 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潘效同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效同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并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请求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6日,中牟县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刘文湘与源汇(河南)置业有限公司的被告人潘效同签订合同,约定合伙开发位于中牟县城西区经二路东、商都大街北的30亩土地。2009年12月22日,刘文湘公司以潘效同公司违约为由,经中牟县公证处送达了“解除与潘效同公司的合伙开发协议”通知。2010年1月2日,潘效同隐瞒刘文湘已与其解除合伙开发协议的事实,与被害人刘老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并收取刘老根保证金10万元。潘效同推迟施工时间,之后潘效同与刘老根失去联系。 2012年11月21日,潘效同退还刘老根10万元。 2012年12月4日,潘效同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刘老根陈述,证人孙国强、李秋玉、刘文湘、张继亭、冉清战、孙士海、靳改玲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合同书,公证书,收款条,工商登记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效同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定罪量刑。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退还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积极退赃,请求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综合酌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法定缓刑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效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自生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明杰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