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袁佰中、冯玉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08:22 |
|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睢民初字第663号 |
原告袁佰(百)中,男,1971年9月15日生。 原告冯玉红,女,1972年10月25日生,系原告袁佰中之妻。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玉松,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翟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袁佰中、冯玉红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佰中、冯玉红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玉松、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佰中、冯玉红诉称:2013年1月25日19时50分,蒋梦超驾驶豫NE9963号轿车沿睢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郊乡舒庄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原告袁佰中驾驶的豫NH1565号三轮车汽车迎面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豫NE9963号轿车在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佰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评估费、财产损失等费用共计8905.79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冯玉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4876.74元。 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驾驶员系醉酒驾驶,其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保留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袁佰中、冯玉红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袁佰中、冯玉红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13年2月4日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13)第0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豫NE9963号轿车行驶证一份;3、署名蒋梦超机动车驾驶证一份;4、豫NH1565号三轮车汽车行驶证一份;5、署名袁佰中机动车驾驶证一份;6、署名袁佰中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各一份、署名冯玉红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各一份;7、睢县中医院出具署名袁佰中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计款5365.79元;8、署名袁佰中睢县中医院出院证一份;9、署名袁佰中睢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10、署名袁佰中睢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11、睢县中医院出具署名冯玉红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计款3636.74元;12、署名冯玉红睢县中医院出院证一份;13、署名冯玉红睢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14、署名冯玉红睢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15、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16、评估费票据1张,计款300元;17、交通费票据40张,计款400元;1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原告袁佰中、冯玉红据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肇事司机蒋梦超系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由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及酌定是否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8,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之举证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的定案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辨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25日19时50分,蒋梦超醉酒后驾驶豫NE9963号小型轿车沿睢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郊乡舒庄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城郊乡付路咀居民原告袁佰中驾驶的豫NH1565号三轮汽车迎面相撞,致小轿车驾驶员蒋梦超及小轿车乘车人谢政委、黄红伟、郭卫霞受伤,谢政委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轮汽车驾驶员袁佰中及乘坐三轮汽车人冯玉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4日,睢县交警大队作出睢公交认字(2013)第0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梦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佰中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政委、郭玉霞、黄红伟、冯玉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袁佰中、冯玉红住进睢县中医院治疗,原告袁佰中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共计5365.79元。原告冯玉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共计3636.74元。原告袁佰中驾驶的豫NH1565号三轮汽车在发生交通事故中损坏,经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结论为:豫NH1565号三轮汽车损失修复价值为4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豫NE9963号小轿车在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蒋梦超醉酒后驾驶豫NE9963号小型轿车将原告袁佰中、冯玉红夫妇撞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豫NE996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肇事司机蒋梦超虽属醉酒后驾驶,但依法并不免除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对遭受损害的第三人的赔付义务,故原告袁佰中、冯玉红要求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不予赔付的抗辩理由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原告表示不起诉侵权人,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的损失原告自愿放弃由其自负,这是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佰中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确定为5365.79元;误工费(50元/天×8天)400元;护理费(40元/天×8天)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4000元、评估费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825.79元。原告冯玉红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确定为3636.74元;误工费(50元/天×8天)400元;护理费(40元/天×8天)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796.74元。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佰中损失5605.79(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赔偿原告冯玉红损失3876.74(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被告商丘支公司应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佰中损失920(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元、赔偿原告冯玉红损失920(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元,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佰中车辆损失2000元。综上,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佰中损失共计8525.79元,下余损失2300元由原告袁佰中自负。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玉红损失共计4796.74元。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袁佰中各项损失共计8525.79元、赔偿原告冯玉红各项损失共计4796.74元 二、驳回原告袁佰中、冯玉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军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卢金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