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振松与沙玉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6-07-08 20:56
杨振松与沙玉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6:08:08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魏半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杨振松,男,汉族。

   被告:沙玉营,男,回族。

   原告杨振松诉被告沙玉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振松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翰哲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振松、被告沙玉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振松诉称:1998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当时借款时称只借几个月,但原告随后向被告催要时,被告一拖再拖,拒不返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沙玉营辩称:原告拉走被告的缝纫机予以抵债,被告现已不再欠原告任何款项。因为债务已经清偿,故被告不应该还原告借款。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经征询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求的7000元债务,被告是否已经清偿。

   原告杨振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998年2月1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7000元。

   被告沙玉营对上述证据质证后不表示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清楚,形式合法,被告沙玉营对该证据表示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沙玉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证据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杨振松于1998年2月11日借给被告沙玉营7000元,并由被告沙玉营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 今借到杨振松现金柒仟元正(7000元) 沙玉营 1998年2月11日”。被告沙玉营至今未返还上述借款,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一般以借条作为借贷关系的凭证,返还借款后应当销毁借条或由出借人出具能够证明债务已经清偿的凭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称原告拉走被告的四台工业缝纫机以抵偿双方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明债务已经抵偿的书面证据,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杨振松借款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对借款期间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可自主张之日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沙玉营返还原告杨振松借款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沙玉营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翰  哲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孟  利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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