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宪洲诉被告周常青、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被告正阳县长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05:33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正民初字第304号 |
原告:李宪洲,男,195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辉,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常青,男,1982年0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琴,女,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周长青妻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喜坡,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凤卫,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正阳县长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宏超,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双喜,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宪洲诉被告周常青、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被告正阳县长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宪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周常青的委托代理人胡琴、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凤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7日10时50分,被告周常青驾驶豫QT7878号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24省道正阳县慎水乡李楼村路口,与原告李宪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常青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左胸部和左肩部分别为十级伤残,左下肢第二次手术费用共需4202元。因被告周常青驾驶的肇事车辆豫QT7878号小型汽车挂靠在被告长安公司、并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6695.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常青辩称,1、答辩人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答辩人愿意承担。2、原告受伤后答辩人已垫付医疗费14000多元,要求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除。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1、如果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有保险,且驾驶人员和车辆均手续合法,答辩人愿意根据保险分项限额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被告长安公司书面辩称,答辩人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该车系出租给周常青使用,双方签订有租赁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10时50分,被告周常青驾驶豫QT7878号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24省道正阳县慎水乡李楼村路口,因道路结冰未降低行驶速度,操作不当,与步行人李宪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宪洲受伤。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常青负全部责任,原告李宪洲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正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28日出院并于当日转到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25日出院,前后共住院60天,在正阳县中医院支付医疗费2029.4元(由被告周常青支付),在正阳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4759.99元。出院医嘱:一月复查。2013年3月31日,原告在正阳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支付费用6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4月8日经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胸部和左肩部损伤分别为九级伤残,其左下肢第二次手术费用共需4202元,共支付鉴定费13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常青在正阳县人民医院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通过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支付原告9000元。其中被告周常青在正阳县中医院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029.4元因票据由被告周常青持有,原告本次起诉不含该医疗费,被告周常青先行支付的另外12000元包含在原告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数额中,被告周常青要求其先行支付的14029.4元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事故发生时,被告周常青驾驶的豫QT7878号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长安公司,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 另查明,原告李宪洲系非农业户口。李宪洲母亲朱应兰现年86岁,共有三个子女。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河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省内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正公交认字[2012]第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和相关医疗费票据、正中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1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正中司鉴所[2013]临证字第18号评估意见书、户口簿、被告周常青提交的驾驶证、行车证、被告长安公司提交的保险单、租赁协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周常青驾驶被告长安公司的豫QT7878号车辆与步行人李宪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宪洲受伤。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常青负全部责任,李宪洲无责任,故被告周常青的车辆一方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豫QT7878号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长安公司,系出租给被告周常青使用,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作为车辆所有人的长安公司存在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车辆实际使用人周常青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安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豫QT7878号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下余部分使用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使用人进行赔偿。 原告李宪洲为非农业户口,应适用城镇标准赔偿。李宪洲母亲朱应兰系农业户口,虽有村委会证明其跟随李宪洲生活,但朱应兰共有三个子女,对朱应兰均负有赡养义务,不能仅依据李宪洲个人的户籍情况确定朱应兰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故朱应兰的生活费应使用农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6849.39元(2029.4元+14759.99元+6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6849.39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间应从受伤住院之日起至定残的前一天,即从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4月7日,共计102天,计款5712.73元(20442.62元÷365×102)。3、护理费3360.43元(20442.62元÷365×60)。4、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中原告的住院地点和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为其交通费支出以300元较为适宜。7、残疾赔偿金45896.32元。其中单纯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身受两处十级伤残,根据多等级伤残计算方法,应为44973.76元(20442.62元/年×20年×11%);被抚养人朱应兰已年满80周岁,其生活费应以5年计算,计款922.56元(5032.14元/年×5年×11%÷3)。8、后续治疗费4202元。9、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实际案情,原告主张6000元较为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前8项损失共计78720.87元,其中医疗费损失16849.39元,第2-8项损失共计61871.48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第2-8项损失61871.48元及原告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77871.48元。对于原告下余的医疗费6849.39元,因被告周常青的车辆一方负全部责任,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对于被告周常青向原告先行垫付的14029.4元,应与原告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宪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4720.87元(其中交强险77871.48元,第三者责任险6849.39元); 二、驳回原告李宪洲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逾期履行本判决书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共计4130元,原告承担430元,被告周常青承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闵 继 承 审 判 员 吕 仁 杰 人民陪审员 刘 双 印
二○一三年 七月 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 丽 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