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罗山县营销服务部与刘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07:52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信中法立民终字第37号 |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罗山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罗山县城关江淮路吴元组。 负责人:郑武君,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辉,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罗山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罗山县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刘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3)罗民初字第4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罗山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被告变更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将本案移送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罗山县营销服务部签订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标的物豫S18308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刘辉因保险理赔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罗山县营销服务部发生争议而诉至法院,故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层次依次为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故本案中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罗山县营销服务部属于合法成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刘辉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罗山县营销服务部为被告提起诉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该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罗山县营销服务部的住所地在罗山县,故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一审认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罗山县营销服务部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且其住所地在罗山县,一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第40条第(7)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应祥 审 判 员 朱长华 审 判 员 黄共田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瑞雪 |
